此外,英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都纷纷采用美国式的实质审查标准,不少欧盟成员国也在积极筹划变更其实质标准,亚洲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都采用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④
由以上可以看出,各国对经营者集中控制的实体标准出现了趋同化,“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已成为多数国家的选择,并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
四、现状与建议:我国的立场
目前我国经营者集中控制的立法未有规定,从反垄断法角度比较集中规定经营者集中控制的行政规章也仅有2003年的《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使得我国对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控制处于“盲区状态”。
《暂行规定》作为我国第一个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法规,设立了我国第一个企业兼并反垄断申报系统,规定了外资并购的审查标准和范围,外资并购垄断行为的豁免,外资并购的域外效力以及外资并购的行政主管机构等。在审查标准上,
《暂行规定》仅规定批准与不批准并购主要考虑因素是“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⑤。这个标准太过宽泛,语义模糊,可操作性差,而且效力层次低,也只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的并购行为。
前不久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第24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经营者集中可以改善竞争条件和竞争状况,并且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因素明显大于不利因素,或者经营者集中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这一规定同样缺乏明确性,因为任何经营者集中行为都会在某种程度上产生限制市场竞争的作用。
对经营者集中控制的实体标准,应当建立在对各种影响经济效益的因素进行合理分析的基础上,权衡经营者集中所能带来的“整体经济利益”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间的利弊得失。笔者建议,随着经济的一体化和经营者集中的跨国化,我国应顺应经营者集中控制实体标准的趋同化趋势,借鉴欧美等反垄断大国的先进经验,确立“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具体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