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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控制的实体标准比较研究

  二、实质性减少竞争:美国的标准
  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是以企业的合并是否产生或可合理预见产生实质性限制竞争的后果作为是否允许企业合并的标准。
  在美国,1914年《克莱顿法》第7条是禁止经营者集中最为重要的法律依据,但它开始只是禁止通过股票买卖所实现的合并,而不禁止通过资产取得所进行的合并。1950年的《塞勒—克弗维尔法》将其管辖范围扩张到各种形式的企业合并,1980年的《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又将原来的“公司”扩大到“人”。依此条规定,从事商业活动或者影响商业活动的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取得同样从事商业活动或者影响商业活动的任何活动的任何其他人的全部或部分股份或资产,如果这种取得在国内任何地区的任何商业领域具有可能实质性减少竞争或者产生垄断的后果。可见,美国反托拉斯法禁止合并的的实体标准采用了“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依此标准,一项并购是否应予禁止,取决于其是否会实质性减少市场竞争,如果是,则加以阻止,反之,则予以批准。
  为了细化这一标准,1992年美国《横向并购指南》阐明了主管机关在决定是否应对一项横向并购提起异议时应采取五步分析法①:第一步在界定市场的基础上,应分析并购是否显著地增加市场集中度并导致集中化的市场;第二步根据市场集中度及有关事实,分析并购是否会引起潜在的反竞争效果;第三步应评估新的市场进入是否能及时、可能、充分地抵销并购反竞争效果,以削弱并购后企业的市场势力;第四步应分析并购是否产生当事人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实现的效率;最后应评估在没有并购的情形下,并购当事人是否会破产而退出市场。通过对市场集中、潜在的反竞争效果、市场进入、效率和破产等因素进行五大步骤的详细分析,主管机关可以得出一项并购是否严重减少了竞争。
  三、比较与分析:实体标准的趋同
  德国和欧共体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标准,美国则确立了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如何评价这两种标准的异同与优劣,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围绕这个问题兴起了一场经营者集中控制的实体标准的大讨论,并由此形成了优劣论和趋同论两种看法。②
  从实体法角度讲,市场支配地位标准和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具有很大的相似性,都涉及到相关市场范围、市场结构以及集中行为对市场竞争可能产生的影响等等,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考察的基点和分析的方法。从考察的基点来看,市场支配地位标准过于重视市场静态结构,如企业的规模或市场集中度,而没有充分考虑动态或行为的因素,而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将考察的重点放在经营者市场行为和经营者的动态竞争上,不仅禁止因集中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而导致竞争的实质性减少,还禁止通过改变市场结构而导致集中后的经营者走向合谋或通过单边效应导致市场竞争的实质性减少,因而具有更大的弹性和灵活性。从分析方法角度看,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采用了经济学以及产业组织研究中较为复杂的微观经济的理论、工具和模型等分析方法,注重效果分析,在分析方法上比市场支配地位标准更具优越性,更能体现出对市场竞争的关怀③。
  随着标准争论的深入,尤其是2001年7月美国批准通用电气—霍尼维尔合并案和12月欧盟委员会发表《关于修改<合并条例>的绿皮书》,欧盟开始重新审视市场支配地位标准和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问题。2004年1月20日,欧盟部长理事会通过了《理事会关于企业之间集中控制条例》,即139/2004号并购条例,对原有的实体标准进行了修改,引进了“严重妨碍有效竞争”标准,规定如果一项并购尤其是因其产生或增强企业的支配性地位而严重妨碍共同体市场或其相当部分地域的有效竞争的,则应宣布该并购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并予以禁止,相反,则不应阻止。与第4064/89号并购条例相比,新条例将一切严重妨碍有效竞争的合并全部纳入控制范围。欧盟并购控制实体标准的改变意味着欧盟更加强调合并对竞争的影响,而非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这与美国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趋于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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