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意见认为,孙玉明之行为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及
刑法第
194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本案中孙玉明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伪造银行进帐单诈骗财物,而银行进帐单应属“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到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金融凭证范畴之列,故而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比较贴切.
第四种意见认为,孙玉明之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刑法第
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于采取何种手段,只要是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都不影响该罪之构成,诈骗罪的适用比较宽泛,所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会引起争议。
[评析意见]最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是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对孙玉明进行定罪量刑的,笔者对此予以赞同,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应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从本案被告人所实施手段,伪造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公主岭市支行转讫章"加盖在所填的银行进帐单之上的,犯罪要件确实符合
刑法177条之规定。但是伪造金融票证罪在客观方面仅限于伪造、变造不包括伪造、变造后又使用。如果伪造、变造后又使用的,应按金融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之行为本是金融犯罪的预备行为,为了便于打击金融犯罪,加强金融安全防范,新
刑法将其独立规定为犯罪。本案中孙玉明犯罪之行为决不是仅仅在于伪造金融票证,利用其实施诈骗财物才是最终目的,对于伪造金融票证这一手段来达到诈骗之目的,应按牵连犯的
刑法原理,择一重罪论处,即应适用于金融诈骗罪有关规定,而既不独立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也不实行二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