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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禁止反悔原则

  而在日本,1998年日本最高法院就“环型滑动滚珠花键轴承”等同侵权案提出“在办理专利发明申请手续时,并不存在这样的特殊情形,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范围并未被有意识的排除于权利要求书外。”强调“不论出于何种原因,一旦申请人在专利申请审查阶段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则不得就此反悔或作出相反主张”。由此,日本最高法院更加严格的阐明了“审查过程中的禁止反悔论”原则 。 10 在中国香港《专利条例》第81条的规定中,亦有“保护范围已经申请文件的修改而发生变动,这种变动当然往往是缩小了保护范围,即使是发生在修改前的侵权行为,法院也适用修改后的范围进行侵权判断,但条件的修改前的保护范围是‘真诚’的且是合理的水平的技术和知识的拟定。”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禁止反悔原则的确定。
  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也不乏对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如2005年解文武诉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中,北京市一中院在认定“解文武在其专利审批阶段,为获取专利,通过书面声明的方式,对其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明确将非法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排除在其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因此判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根据解文武在专利审批阶段的书面陈述,解文武系在明确将非法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的情形下才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侵权诉讼中,解文武的主张是对其在专利审批阶段陈述的反悔,法庭不应允许。”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引用了禁止反悔原则,但是我国专利法中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该原则,目前唯一可以查阅的相关规定只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内容简单、不具体,难以应付实际生活中的千变万化,立法阶层也不高。因此,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对该原则的规定是十分符合社会需求的。
  五、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1、允诺和意思表示的形式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做出的允诺必须是以书面形式作出的。现实中,专利权人主要是通过书面声明或者直接修改专利文件来确定对其权利要求的承诺、认可、放弃、修改等内容。这里的书面申明在我国一般是专利权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关于权利要求的范围的陈述,包括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文件和申请人和专利局之间的来往的信函中所作的陈述。也就是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审查、撤消以及无效阶段提交的相关陈述书,对其专利范围进行了限制,并作出区别技术特征被决定书强调,但最终没有体现在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上,该反悔应当作为确定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侵权中的适用,与其要求允诺必须是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对应的是,它的这种意思表示必须是以明示的形式作出的。这是因为,一方面专利人的承诺是相对人国家专利管理机关,而他的真正厉害关系人是不确定的,也是不特定的,采取书面形式有公示公信作用,同时,书面形式有章可查,有据可考,也便于审查和诉讼。另一方面专利人的意思表示是和其专利取得有直接关系的,而且专利的取得与否涉及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问题。专利法的制定就是赋予专利一定时间的专利权,保护发明创造,维护合法的个人利益。但同时也要防止专利权人滥用其知识产权,避免专利权人将社会公知技术纳入其专利范围,侵害本属于社会所共享的科学技术。为此,各国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设立了专利审查机构对专利权人的专利进行审批,这就要求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审批、撤消和无效程序所作的承诺必须是明示的,公开的。
  2、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是否应该受专利权人放弃理由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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