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两种原则的衍生之下,对专利侵权的判断也就同时出现了两种判断原则。一是字面侵权,一是等同侵权。字面侵权又称为相同侵权,它是指被控侵权物与某一专利的要求相比,被控侵权物具备了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而等同侵权则是指以被控侵权物与某一专利的权利要求相比,被控侵权物不具备权利要求的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但二者只要有非实质性的区别,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实质上是以基本相同的方式,替换专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产生实质上与专利技术相同的功能,达到实质上与专利技术相同的效果。在现实的案件中,字面侵权是优先与等同侵权的。但是,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侵权案件中适用更多的还是等同侵权原则。
与此同时,由于等同原则的适用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对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而与之相应而来的就会出现一些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的时候为了躲避现有技术成果和专利“三性”的要求而放弃或限制专利要求以通过专利局的审查。而在侵权诉讼中又利用等同原则来扩大自己的权利保护范围,以至把自己以前放弃或限制的范围又提出来,从而两头得利。这种行为无疑违反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我们就需要用到禁止反悔原则来对其进行限制,即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或申请人与专利局之间的来往信函中,已经确认为已有技术或明确表示放弃请求的保护技术内容,在以后的指控第三人侵权时不得反悔。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反悔,将其已经认为不属于其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扩大解释为属于其专利保护范围,受诉法院将不予支持。
不难看出,禁止反悔原则与等同原则的作用正好是相反的,是对等同原则的一种限制。同时两者也是相辅相成的,共同确保对专利权人提供充分又适度的法律保护。
2、什么情况下会导致禁止反悔
既然我们谈到在专利侵权判断中应该对专利权人在申请过程中的一些放弃或限制的范围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进行约束。那么具体什么情况下的修改或者说明会导致禁止反悔呢?一般来说有以下两种情况:
(1)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
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指申请人在专利审批过程中对起申请文件,尤其是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在一般情况下,几乎每一件专利申请在审查过程中,都会被审查员要求对其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具体过程如下:申请人提出独立权利要求包括A、B、C、D技术特征——审查不合格(审查人员引用相关文献,指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而不予批准。)——申请人修改为包含技术特征A、B、C’、D’——获得批准。那么我们不难看出,如果:申请人一开始就提出A、B、C’、D’就会直接被批准——发生侵权之诉——法官就有可能被说服其有A、B、C、D权利(运用对专利权的等同侵权)。但是如果是前一种情况的话,就说明申请人已经放弃A、B、C、D构成的技术方案,就不能允许适用等同原则而将其囊括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
当然,如果被控侵权与A、B、C’、D’是相同侵权,就不会受到禁止反悔原则的影响。这也说明,这一原则是不违反“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56条)的基本原则,而仅仅是对使用等同原则的限制。
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修改还包括放弃或删除有关权利要求的情况:如申请人提出权利要求1包含了技术特征A、B、C和权利要求2包含了技术特征A、B、C、D技术特征——审查员通过审查确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而权利要求2符合《
专利法》要求——专利申请人接受了审查员的意见删去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获得A、B、C、D技术特征的专利权——发生侵权之诉——专利权人就不能将他人实施包含A、B、C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囊括在其专利保护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