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浅谈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禁止反悔原则

  允诺禁止反言在美国的确立,也是通过对传统的对价理论的挑战而形成的。根据传统的对价理论,受诺人对允诺发生依赖,在任何情况下对于恩惠性允诺的约束力都不发生影响。1898年美国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里奇兹诉斯科森案中所作的判决,提出了对允诺禁反言原则,该案中,原告的祖父对原告说:“你不用再工作了,让我来扶养你。”原告在此以后依其祖父的要求辞去了原来的工作。然而其祖父并未履行其诺言。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指出:原告的祖父希望原告放弃其职业;并且可以肯定,他考虑到他的这一赠与将引起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在此影响下,原告放弃了工作,从而面临困难的处境。此时,如果准许出票人以其允诺没有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那显然是不公平的。此所谓不得自食其言规则。这一规则随后受到了那些敢于挑战对价制度的法学家们的热情呵护,终于在1932年被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采纳,后发展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一项之规定:“若允诺人有理由期望其允诺会引致受诺人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且其允诺引致了此种作为或不作为,则唯有强制执行该允诺方可避免不公正时,该允诺具有拘束力。因违反允诺而准许的救济可以限制在维护公正所需的范围内。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禁止反言原则是和民商法上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相对应的,而这两个原则在最早被欧洲大陆法条吸收后,逐渐演变出英国古老的民商事领域普通法的“禁止反悔”制度以及衡平法的“可以反悔”制度。就普通法而言,禁止反悔法则不仅适用于“对某个事实作过不真实陈述”的情况,同时还适用于对某个事实作过某中真实的陈述,而且主要适用于后者。专门适用于“不真实陈述”的是另一个法则“misrepresentation”,但是它的适用前提必须包括“对方已经按照陈述者的陈述开始了不可挽回的行动”。与普通法的禁止反悔(estoppel in common law)同时存在的还有很多其他的estoppel, 如:衡平法的“禁止”反悔法则(equitable estoppel),它的翻译原意应为“根据衡平法可以反悔原则”。这个原则是在一百多年前的“约旦诉泊尼”的判例中确立的,它在1947年又被后来的英国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在“中伦敦财产信托公司诉海特利斯房产公司”中作了进一步的发挥:“只要形势或环境发生了一定实质性的变化,原陈诉人可以反悔”。3 由此可见,普通法上的禁止反悔和衡平法的这种“禁止”反悔都是在公平和诚信用的基本原则上衍生出来的。
  三、禁止反悔原则的基本原理
  1、在什么情况下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我们知道,禁止反悔原则是在专利侵权诉讼过程适用的一个普遍原则。那么,如何判断一个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和如何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关于专利权的范围确定存在着周边限定原则和中心限定原则两种判断标准。周边限定原则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书的时候,只能严格的依照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任何扩大解释都是不允许的。而中心限定原则者主张在解释权利要求书的时候,以权利要求书陈述的基本内容为中心,向外作适当的扩大解释,在效果上使专利权的范围不限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以覆盖专利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4 而目前世界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后者,如:日本《专利法》第七十条:“专利发明的技术性范围,必须基于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的请求专利范围的记载做出决定。”德国《专利法》第14条:“保护范围,以专利请求权的内容确定专利与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而以说明书与图示解释专利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