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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校违纪处分权的法治化

  3、权力行使的依据本身合法。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任何法律的上位法,其他任何教育法律、规章的规定与之相冲突的当然无效,因此学校在行使违纪处分权必须以宪法规定为其最高标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将其他法律法规作为第二标准,最后将自身的校规作为第三标准,凡是与上位法冲突的依据都应认定为不合法,不能作为参考标准,当法律规章授予学校在一定领域内的自主裁量权时,学校应当将法律原理、原则、精神作为其行使自主裁量权的灵魂,以之作为指引,正确行使权力。
  4、行使违纪处分权处分的违纪行为法定。
  对于被处分人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凡是法律、规章、校规没有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行为,该行为即不应受到学校的处罚,学校、校长不能出于运动式的目的对于学生事后行为进行处罚。
  (三)正当程序原则
  该原则源于美国的第十四宪法修正案第5和第14条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以及英国行政法中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它包含两条基本规则:其一,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其二,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其提供公正的听取其意见的机会。这两条基本原则分别从对权力行使者的约束和对权力相对者的保护来对整个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合理的限制以达到追求公正的目的。
  学校历来就拥有比较广泛的处分学生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会对学生产生直接不利影响,由于学生处于弱势的一方,其自身能力不可能对抗学校的权力,如果没有“超权力”的机制对学校权力进行规制,将直接导致权力滥用,学校恣意妄为。西方有句名谚“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的确,正当程序就是一种“超权力”的机制,它独立于权力之外,又能对权力产生强大的约束力;当正当程序及于权力行使的每一个步骤时,井然有序的法治社会便会出现在我们面前。这种道理同样适用于高校违纪处分权。高校违纪处分权是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如果能合理限制高校“自由”,使其严格按正当程序行使违纪处分权,就不会导致最后的结果不公正,最终被学生推向法庭。大多数学校有一种错误的观念,就是认为“程序其实是对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的不利干涉,如果学校行使该权力处处受程序牵制,势必会影响其权力的最大发挥,最后达到的对学生的威慑力也必将大打折扣。而且程序本身也是个‘负担’,如果步步遵守程序必将降低学校的办事效率,‘拖拖拉拉’十分麻烦。”这种观念明显是因为对正当程序的作用片面看待了,只看到程序的负面作用即“规制或限制”作用,而没有看到其正面的积极作用即促进作用。其实,如果学校行使的违纪处分权本身具有正当性,再加上行使该权力时以积极态度遵循正当程序是可以达到“双赢”效果的:一方面由于该权力的合理行使最后必将产生公正的处理结果,即使该结果对学生十分不利,学生也无可指责并心甘情愿的接受,这不仅疏导了学校的不满情绪,而且强化了学生的接受心理,维护了学校的权威;另一方面也可以促进管理者的行政效率,当行使违纪处分者认真按程序办事时就会处处有计划,知道下一步该做什么,心理也会有所准备,尽快对以后作出安排,使得工作有条不紊,不用盲目行事而浪费时间,并且如果所作出的决定合乎程序学生无可挑剔时,学生也不会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例如把学校告上法庭,学校也避免了很多麻烦。所以正当程序原则对学校是百利而无一害的,学校按正当程序行使违纪处分权有利于促进学生和学校的关系向着和谐方向发展。
  (四)公平、公开原则
  公平原则也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具体到高校行使违纪处分权就是指高校在运用违纪处分权处罚学生时,应当依法平等的对待受罚的学生,而不应当因为其出身、性别、宗教信仰的厚此薄彼,同种情况给予不同种处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学生作为学校的成员地位是平等的,在同样条件下应当同等被奖励、被处分,学校在对学生纪律处分时不能因个人喜恶而对有的学生特别宽松处理而对有的学生过分严肃处理。因此公平原则要求学校在行使违纪处分权时做到对相同情况平等的适用法律、法规、学校校规,不能为学生设立多重标准,平等地对待每位受罚的学生,给予相同的惩罚措施和同等的改过机会。
  公开原则是指学校在处罚学生时除了应该为保护学生隐私的除外,其他学习一律向全校公开。公开原则是公平原则的重要保障,只有确保一切处分依据和处分过程公开全校师生之前,受全校师生监督,才能使处分的结果朝着公平、公开的方向发展。“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路灯是最好的警察”,除了将所有信息公开外没有更好的措施能避免暗箱操作,能让权力行使者免受舆论谴责而自觉按规矩、按程序办事。公开原则要求学校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纪律处分的依据公开。
  学校必须把有关学生纪律处分的所有依据公开,只有全校所熟知的规定才能成为裁量的依据,而只为行使违纪处分权人内部所知,而其他师生不知道的所谓“内部规定”等一律不得作为行使违纪处分权对学校进行处分的依据。
  2、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的程序、手续公开。
  学校可以通过公开文件或在办公场所张贴等,让学生对这些程序、手续有所了解;当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涉及到学生的基本权利或其他重大权益时应采取公开形式,允许其他师生旁听。
  3、处分的结果和理由公开。
  学校裁量的最终结果应当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全校公开,允许其他师生反映对该结果和理由的异议。总之,“正义不仅应得以实现,而且要以人人看得见的形式实现。”只有遵循公开原则实现的这种正义才是人们最终追求的,才是人们最满意接受的。
  (五)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源于德国,被有的学者喻为行政法中的“帝王条款”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比例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尽量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的程度,行政主体不应该为实现其行政目的而伤害到行政相对人更大的权益。而广义的比例原则不仅包括该最小损害原则,还包括其他两项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损益相当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仔细权衡,如果只有实施该行政行为才能达到相应的行政目的时才能实施。而损益性相当性是指行政主体在面对多种行政方法以实现其行政目的时,应当选择消耗成本最小却能获得最大收益,并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法。由于比例原则在理念上体现了对正义的追求,越来越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视,有的国家甚至以明文规定的形式将之确定下来。如《葡萄牙行政法典》第5条规定:“行政当局的决定与私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冲突时,仅可在对拟达到的目标系属适当及适度的情况下,损害这些权利或利益。” ⑩我国近些年来对比例原则作了较深的探讨,该原则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行政行为的恰当行使产生了巨大的指导作用。高校在具体行使违纪处分权时也应该将该原则作为借鉴。从目前高校诉讼案来看,普遍被诉高校所作处分结果都缺乏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正因为此学生不能接受,想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其根本宗旨是培养人才,正如有学者所说:“高校对学生的处分充分体现教育功能而不是行使警察权力,对学生的惩戒或处罚是为了教育学生,处分措施应当与教育的目的性相适宜,不能因小过而重罚,罚过不相当,责过失衡”。⑾所以高校在行使违纪处分权时必须注意两点:其一,高校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时所采取的处分方式度必须与教育学生的目的相吻合,当该处分方式在更大程度上损害达到学生的合法权益时就应该考虑变换成其他处分方式;其二,小过轻罚,大过适当重罚,不必要的违纪行为不罚而以说理教育感化之,也即只有当一项违纪行为必须适用某种处分措施才能达到合理教育学生的目的的情况下,学校才以慎重的态度采取该处分措施;其三,必须抛开那种为达“以儆效尤”目的而对违纪学生“从重处罚”的思想,因为这种思想本身就存在问题,它蔑视了人的平等权,以牺牲学生更大的权益来达到对其他人的“一般预防”,是对学生基本权利的直接践踏,也更加不符合比例原则的精神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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