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纪处分权存在的意义
高校作为国家授权的公共教育机构,其重要的工作职能就是管理教育学生,实现其办学目标。正是由于高校在为国家培养人才上扮演着极其特殊重要的角色,客观上需要国家、社会为其创造出一个较为宽松、具有很大自主性的管理空间,我国《
高等教育法》第
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很明显,高校的自主管理权是受到国家法律明文确认和保护的,学校有权为开展这一管理活动而对一切足以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和生活、破坏学校纪律、扰乱校园秩序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和约束。纪律是维系校园秩序的灵魂,学校为保证教育教学任务顺利完成,对部分破坏纪律的学生行使其违纪处分权,进行必要的处分是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权的重要体现。
但是,各高校应该意识到,国家虽然赋予高校极其自由宽泛的违纪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学校的这一权利可以任意行使而不受任何拘束。我国倡导建立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就是社会成员的每一种行为都要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遵循公正、合法的要求,高校的管理行为也应当遵循这一要求。2003年7月国家教育部出台的《关于
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中明确将依法治校这一办校原则提出来,并赋予其丰富内涵,指出了依法治校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依法治校必然要求高校依法行使违纪处分权,因此我国高校要想最大效果地达到教育学生并且维护学校正常秩序的目的,必须合理把握裁量尺度。高校的违纪处分权是一柄双刃剑,我们既要看到它可以满足积极行政的要求,也应认识到如果完全不受规束而自由行使,又极易成为侵犯学生权利的根源,成为法治国下的一个裂隙。
(三)高校违纪处分权的性质
对于高校违纪处分权的性质问题分歧很大,主要观点有两类:一种认为,“学校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制定招生条件、招收学生,对学生进行管理,应视为一种合同关系。学校录取符合条件、同时愿意接受校纪校规约束的学生入学。而学生一旦被学校录取,便构成了学校依据校纪校规对其进行管理的关系,这是一种平等的双向选择关系,是一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①基于该合同关系双方各享权利互负义务,其中校方最大的权利就是办学自主权和学生管理权(其中当然地包括违纪处分权),而学生最大的权利就是受教育权与公正评价权,双方行使各自权利必须以不侵犯对方合法权利为前提。高校违纪处分权的如果不当行使,往往就会触碰到学生这两大权利,是一种违约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高校违纪处分权是一种公共行政管理措施,因为我国目前绝大多数高校学生还是通过公共行政的确认而进入学校管理中的,并没有事前完全自由的订立契约过程,况且我国高校最大的特点是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教育,这就决定了作为高校职权之一的高校违纪处分权具有行政公务性质。②
笔者认为,高校违纪处分权是学校为了维护教学管理和校园秩序的自主管理权的组成部分,对这种权力性质的界定必然牵涉到实施这种权利的主体——学校的性质界定。在我国,高等学校是根据
《教育法》的授权和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设立的公共教育机构,它以公共利益为其运行宗旨,依法享有法律规章授予它的行政职权(如授予学位权、处罚学生的权利)是行使国家公共权力的行政组织,具有行政主体性质。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学校也同样被认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的性质组织,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在中国行政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决书上已清楚表述,“尽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
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③对以后处理行政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学校与学生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学校基于维持其管理秩序实施的管理行为必然是行政行为,因此高校违纪处分权是一种行政权,具有公权力性质,是高校基于调整学生行为与校规冲突设置的一种“强制性调控机制”,这种权力的行使具有单方意志性。
但是高校违纪处分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力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特殊性表现在它并不用严格遵守“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规则,不仅自由裁量权大,而且它享有很大的法律豁免权。过去司法的触角一般不会轻易伸向学校自主管理领域,生怕有可能扰乱学校的正常管理秩序,这与受传统的大陆法系“特别权力学说”中排除“不受法律保留原则”十分相似又有不同之处。在传统的德国公法学理论中,公法中的权力关系被划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前者相当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后者则指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行政主体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不确定)的支配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④如学校与学生、医院与病人的关系。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双方的不平等特别严重,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为其设定的各种义务有忍受义务,双方的管理和服从关系不由法律调整,即使行政主体侵犯了相对人的权利,相对人也不得寻求法律救济。但是随着宪政观念不断深入人心,这种理论已受到现代法治观念的挑战,因为这种理论不利于保护人们的某些
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如受教育权)和法律地位。有日本学者指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在为实现其所设定的目的的所必要的限度内,应尊重它的自主性的裁量权,司法审查不介入为维护内部纪律而采取的惩戒处分。但超过单纯的维护内部纪律范围,将特别权力服从者从特别权力关系本身排除出来的行为,或涉及到有关作为市民在法律上的地位的措施,都将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 ⑤因此高校的违纪处分权应当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约束的观念也逐渐发展并开始在实践领域中运用,法律监督的对象逐渐扩展到高校的违纪处分权,如在法国、德国,特别权力关系已逐渐抛弃,公立高等学校的内部组织机构以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都归属于公法性质,在整体上受公法调整,适用行政诉讼。但是基于高校违纪处分权本身的特殊性(如基于对学生管理而要求法律予以尊重的权威性;牵涉到的学校的自治和学术的评价问题),它必须享有很大的法律所不能触及的自由空间,它也不可能在较大范围内接受司法审查,所以说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力。
二、高校违纪处分权运行现行弊端及原因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