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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难高发与现行矿业权流转制度之关系及其流转效力研究

  三、矿业权的内部流转和外部流转适用不同的主体变更制度
  矿业权的流转并不必然涉及采矿权主体及矿业权证件的变更,虽然我国对矿业权实行的是不动产管理制度,但不是任何形式的流转均须变更采矿权主体。综合我国的企业法、公司法、民法等法律制度,矿业权的流转可以分为内部流转和外部流转两种机制。内部流转的情形诸如在矿业权属于矿山企业的情形下,各股东或合伙人对内部股权份额进行相互收购或转让,此时的各投资人股份比例的调整实际上是间接地对矿业权进行调整。此外,非股东以股权收购的方式而获得了矿山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股份的,在不分解或注销矿山企业的情形下,矿山企业合法的采矿权主体地位实际上并未改变,此时只需改变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而无需变更矿业权主体。反之,在采用企业合并、分立、合资等方式改变原企业自身主体地位情形下的外部流转,则需要适用行政许可前置的流转方式,此时即涉及到重新变更矿业权主体的问题。
  四、强化矿业权人的社会责任,防止矿业权“炒卖式”流转并应保护“真实投资人”的合法权利。
  不可否认,无论内部或外部流转形式均可能涉及到非法炒卖或变相炒卖矿业权的情形。国家各类与矿业生产有关的法律及政策性文件均强调矿山企业的社会责任,由于矿山企业的安全性要求较高,对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和劳工保护等社会责任方面均有特殊要求,真实投资者应当尽到上述法定的企业社会责任。炒卖行为与合法的受让行为之间的一个重大区别是受让人能否构成“真实投资人”。凡“炒家”几乎无一例外地均规避国家的各类产业监管,规避自己在矿业企业中的社会责任。其牟利的途径既不是从组织安全生产中获取,也不是通过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降耗增效的方式获得的,而是根本不考虑组织生产,只通过适时转手假借协议而完成获利程序,对矿业权流转的前置性行政许可更是极力规避。“炒家”并不谋求组织自己的生产体系,也没有充分的企业社会保障体系,虽然有时有名义上的企业组织体系,但其存在是为适时转手牟利寻求一个名义上的载体。故凡规避前述社会及安全生产责任进行卖空买空甚至倒卖矿业权储量批复等行为均属于非法流转的无效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重保护真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五、以矿业权投资的中外合资协议必须遵循市场价值法则确认股权比例
  有一个真实的案例:某外资企业拟与中方一国有矿业公司合资设立一煤炭矿山企业,中方是唯一以矿业权作为投资的主体,外方以现金出资。由于行政性因素的作用,在外方出资总额仅值中方矿业权年产值(预计可采30年)约二十分之一的情况下,却获得了高达百分之四十的股份,导致外方的股权比例是中方的两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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