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矿业权允许的合法流转形式包括出让、转让、与他人合并、投资入股等各类情形。这些流转形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交叉和模糊的情形。由于矿业权的特殊性,国家一直对其实行严格的是类似于“不动产”的管理体制,并从流转程序上加以控制。即在流转协议签订前对拟转让的矿业权必须事先获得行政许可,如果不遵循这一前置程序则流转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目前的多数矿业权流转并没有得到矿业主管部门的事先审查,获得前置性的行政许可的更是微乎其微,这种状态主要存在于个体采矿主体之间。也即目前的个体矿业权人之间的大部分流转均是违法的。此类纠纷涉讼后,又有很多司法活动放弃了对这一流转程序的审查。实际上,即便不存在其他制约合同效力的因素,但至少未经前置性行政许可的流转协议在效力层级上尚处于“未生效”状态。
二 、判别矿业权流转民事活动的实体效力必须高度重视国家产业政策的重要作用
矿业权转让协议效力在实体性方面是否有效,取决于我国的矿业法规及国家的产业政策,尤其是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强制性产业政策更是一种重要的判别依据。那种漠视国家政策的“唯法律论”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贻害无穷,事实上也不可能真正达到准确适用法律的高度。矿业权是一种适用不动产管理体制的合法财产权,该体制要求矿业权的取得和变更应以采矿许可证等物权凭证加以确认。实践中存在的诸如“合并”与“联办”等矿业权流转方式,只有矿业权人有权作出实体性处分,这就是不动产物权规则在矿业权中的体现。
国务院从1998年起开始对煤炭行业进行整顿,这是我国对煤炭产业进行的一次重大结构性调整,其基本的政策底线是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及营业执照等证照不全的矿井一律予以关闭。故一旦涉及到此类“四无”矿类的流转标的物,依据国家强制性煤炭产业政策其属法定应予关闭的非法矿井,此类转让协议当然无效。
现实中还有一类矿业权的处分权力主体较为特殊,即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名义获得的矿业权,应当由谁来行使处分权?根据我国宪法性法律《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国务院集体企业《条例》的规定,涉及处置村集体企业财产权的合法权力机关是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承包人等均无权决定村集体企业的“合并”、“联办”等事项。因此,村办集体矿的处分协议如未经村民会议民主议事程序议决,则其在程序上亦属于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