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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的本质

  5.公法因素和强制主义作为手段引入私法。商法中最重要的技术是对于公法因素和强制主义的技术处理。一般情况下,国家作用的手段主要是强制,社会作用的主要手段是自治。国家组织经济的手段是计划,计划主要是国家的利益与意志。国家在干预商事关系过程中,本身被商事法进行技术处理,国家的权威性变成商事规则与制度构建的要素。例如:企业成立须以取得营业执照为标志,以注册登记为获得主体资格及合法性认定程序。各国商事立法中并采自由主义与强制主义,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在涉及商事组织方面,强制性规范居多,而涉及商行为方面任意性规范居多。原因是商事交易行为本身追求的是交易的简便、迅捷、和弹性。但是,在商事交易基础方面,则追求的是交易安全,这样,其营业组织是否健全,直接或间接地与第三人发生利害关系,影响及于社会各公众利益,所以,法律采取干涉主义而多作强制性规定。[11]
  
【注释】  童列春,1968年生,安徽桐城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武汉理工大学副教授,硕士导师,主要从事商法教学研究。
伍鹏,1978年生,安徽桐城人,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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