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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的本质

  处于社会关系大系统中,现代商事关系具有政策性、公益性,需要通过诸如市场监管法等对其进行调整。美国学者格伦顿指出:“民法与商法通过相互补充而逐步成为私法范围内一个统一的领域时,另一个法律倾向是商法大量脱离私法,由于国家经济计划取代市场经济,区别商法与行政法已经很难。”[5]这种现象包含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现象:第一种现象是公法与私法相伴发展,商事关系的发展,扩大了行政管理的空间,丰富了行政管理关系。第二种现象是公法因素作为商法的手段在商法体系中存在,商法内化了公法因素。私法以私益为本位,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目的乃是为了保障私益实现,此种强制性规范实质是商法规范技术性的体现,属于构建性规范,强化当事人的预期,形成交易的统一条件,便利效率追求,性质属于私法规范。德国法学家认为:德国商法典中包含有大量公法上的内容,但这些公法上的条款始终处于为私法服务的地位,还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6]
  二、商法是市民社会发展的法律条件。
  从功能方面比较,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存在条件、商法是市民社会的发展条件。民法确认主体平等、意思自治、所有权保护、设置责任制度,形成了市民社会存在的法律条件;商法提倡效率,确认企业制度,保障利润追求,设计交易制度、工具和方式,满足了商品经济中利润积累与资本扩张的要求,反映了市民社会发展的倾向,形成了市民社会发展的法律条件。
  1.商法保证市民社会中生存利益的追求,维护社会发展的原动力。市民社会是人们的生存空间,生存需要、生存利益和生存努力是市民社会的主题。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中的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他们通过与其他人发生社会关系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他人成为特殊人达到目的的手段。“整个市民社会是中介的基地;在这一基础上,一切癖性、一切秉赋、一切有关出生和幸运的偶然性都自由地活跃着;又在这一基础上,一切激情的巨浪,汹涌澎湃,它们仅仅受到向他们发射光芒的理性节制。”[7]在生产和交往中,直接发展出市民社会,它是在一定阶段上产生的社会组织和制度的总和。市民社会的基础是自然人个人对自然生存利益的关注,为了实现生存利益,市民间必然要通过物质交往和交换以达到互惠目的。交往和交换就成为市民社会的运作方式和表现形式。所以在文明的状态中,每个人都是商人,而社会则是商业社会。[8 ]
  每一个具体的商事交易都包含营利性追求,商人谋取超过资本剩余价值的经济活动正是社会积累和进步的源泉。民事交易中的等价有偿原则显然只是从日常交易的静态层面考虑,对于市场机制中价格形成的复杂要素缺乏分析,在民法中,一个苹果转让之后还是一个苹果;在商法中,一个苹果转让之后应该有所增值,不追求增值的交易不具有商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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