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商事关系遵循私法自治。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人是自在、自治、自律的,私法自治体现了商法对于商人的独立平等地位的尊重,是商人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源泉,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现机制。
意思自治是商法基本调整手段。私法调整社会关系运用两种基本手段:意思自治与法律直接规定。“全部民事法律关系从调整方法角度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可以直接借助法定主义方式确定其权利义务内容并直接得以实现,另一部分法律关系则是必须通过法律行为制度才能完成其内容确定和实现过程。”[2]商法关系也是这样,但是,能够成为商法本质特征的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即当事人依据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加私人性社会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商事法尊重商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当事人自愿设立发生私法效果的商事法律行为,法律承认并保障其效力。因而,商法规范具有很强的任意性与选择性,商事权利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只要权利人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不对其行为加以过多的限制。一般商业活动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其利害关系仅及于当事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自治自决,所以,法律采取自由主义而多作任意性规定;商主体依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营业自由等原则来实施商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自治的产物往往会产生技术上的强制性。例如:行规制定之后又约束业内人员;票据规则产生之后,关系人须满足严格的形式要求,依据票据规则活动。
商法通过形成惯例实现自治。商法中的许多规范来源于民间法,中世纪的商人法整体上就是以民间法的样态存在的,在历史发展中,商事法总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实践的发展而自主发展。应然的商法植根于民间并符合经济规律,必须重视民间法与社会权力。每个行业都有自身的行业特点和运作规律要求,行业自治更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 “行规不可以高于国法,但如果社会里都是国法没有行规也是不行的。我们过去不强调社会权力,现在逐渐有所意识。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作用各有不同,许多事情需要用某种社会力量来解决纠纷,所以对于社会权力干预的作用应该重视。”[3]在商法中,在没有特别约定时,商业惯例推定适用,优先于任意性法律规范。
社团自治是商法自治的基本特点。每一个行业都有共有利益与相关事务,社会中的商会、同业公会等组织具有自治功能。“这种自治组织代表一定的社会群体的共同利益,处理某些公共事务,并且实行自律能够解决许多政府管不了、管不好的问题。”[1]P571社团为私人利益搭建了一种公共空间,分散的个人利益转化为团体利益的实现形式,个人意志通过团体意志与团体行为表达。在团体意志执行与利益实现的过程中,形成了命令与服从、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出现了职权,形成了稳定的身份关系。在商事制度中,章程是自治规则,社团自治是商法自治存在的空间。社团人数众多,完全一致的可能性很小,为了确保社团运营的正常进行,社团成员的自由意志只能在社团法框架内行使,即法定比例的意志一般被推定为全体当事人的意思。在这种社团性的商事活动中,支配者的意志往往被当作团体意志,其合理性基础在于克服集体行动的困难,实现效率追求;存在的危险是易于侵害普通成员的意志和利益。所以,商法制度中,赋予支配者决定权同时要求他们承担信义义务。
5.商法是内化了公法因素的私法。在现代市场实践中,经济调节由传统单纯依赖市场规律转变为市场机制、内国政府干预和国际协作三种机制共同作用,现代的市场是政府干预下的市场,政府干预机制成为市场中的构成要素;人们认识到公平和社会正义不是市场机制本身所能够提供的,认识到极端的个人主义的危害,认识到社会生活中的连带关系,私法中以社会本位取代了个人本位,承认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自我调节机制是有局限性的,需要以国家社会的的名义进行整体调节。在商法领域,采取了大量的公法干预政策,引人
刑法、社会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规范,各国商事法“虽以私法规定为其中心,但为保障其私法规定之实现,颇多属于公法性质的条款,几与行政法、
刑法有不可分离之关系,却已形成‘商事法的公法化’”[4]在商法内部出现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一般是以调整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保证公平、正义与交易安全。在同一个法制环境中,公法与私法互为环境、条件、手段。例如税法中离不开所有权制度,税收的征纳过程即是私人丧失财产所有权而国家取得所有权的过程,此处所有权是以私法上的效果实现公法上的目的。同理,商事法正是借助公法的权威性,来构建商事制度,维护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