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主体制度本身的性质功能是理解主体市场能力不平等的事实与商主体地位平等的价值追求之间矛盾的基础。商主体平等是一种抽象的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在具体的商事关系中,当事人的实质地位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主要是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不平等和市场势力的不平等。商事关系是复杂的社会关系,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能成为商人;在商法中,商人的内在要求中就包括了专业的商事能力,商人形成了市场中的强势群体;同时,商事关系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关系存在,生活中的普通人又通过消费者、劳动者身份进入商事关系,成为广义的商事关系主体,构成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处于供求关系的两端,资本只有同劳动力结合才能形成具有生产能力的企业,商人只有通过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才能实现利润,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共存于商事关系。商人是商业游戏规则的制定者、掌握者,处于主动地位;而非商人作为被动的消费者和劳动者与商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利益交换,这种实质不平等关系背离了主体地位平等的私法要求。由于竞争而产生的商事组织的规模化与优化程度不同,在商人之间也存在着市场势力的差异。商事关系发展本身造就了这种不平等,商法不能消除这种差异,相反只能以这种不平等作为调整的出发点,现实商事关系中对平等的客观要求与侵害平等的客观趋势并存。
但是,任何法律制度均以公平正义为理念,在具体商事交易关系中,平等仍然是一种追求,交易秩序与社会安全更要求平等,所以,商法将平等作为价值选择,设计了许多矫正制度。法律制度的应对措施是全面的:商法从价值上选择了平等,在商法中设置对于不平等的矫正制度,在民法中推动了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追求的转变,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催生了经济法、
劳动法。
2.商法以财产性私权为本位,以私权神圣为理念。商法以私权为本位,私权是人们行为的出发点与归宿点;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人们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才去履行自己的义务。私权的本质是利益,在商法中多表现为财产性利益,财产性私权维护是商法制度的出发点与归宿点,商品经济属性和要求直接反映在商法中,商法是纯化的商品经济法,商法的制度都是以商品交易为核心的存在,例如,商主体是商品所有人和交易人,商行为是商事组织行为和商事交易行为,客体是商品所有权、生产要素所有权,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财产利益与不利益。
商事关系中的人是在市场环境下存在的理性人,只有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才能适应市场竞争环境。商人是资本人格化代表,是唯利是图、精于计算的自我利益追求者。商事关系中的核心层次是商人之间的关系,是资本运作关系;在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市场法则指引下,商人有着浓厚的个人主义、功利主义、利益至上的营利色彩。产品市场以质量和价格为标准衡量商事企业,表决谁去谁留;资本市场以公司的营利状况作为引导投资者的唯一信号,营利前景良好的公司得到投资者的追捧,营利前景糟糕的公司遭到投资者的遗弃。市场竞争法则导致了商事伦理不同于日常生活伦理:人们为了索取才会给予,为了长远利益才会放弃眼前利益。商事关系的基础层次是商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资本的增殖目标只能在商人与作为劳动者、消费者的普通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中实现。财产利益是这种关系运行的原动力,人们为了获得工资报酬,不惜将自己物化为生产要素整合进入商事组织,提供劳动获得生活费,承受作为客体地位的尴尬;作为消费者,我们恢复了主体的尊严,以手中持有的货币投票,决定商人的存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