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黎明前的博弈》连载十三

  “还有一点时间,再多给我介绍一些法律风险,不论如何,今天中午我一定要请你吃饭,以表示我的谢意。”他盛情地邀请。这时,离下班还有半个小时。
  “过去几年,也有许多供应商不服我们代理项目的中标结果,但为什么有关部门的投诉都置若罔闻呢?不予以受理呢?您知道这为什么吗?”在展开最后半个小时的讲解之前,我首先向他提问。
  “可能是他们畏惧咱们公司与省发改委之间的关系吧?”他不确定地问道。
  “这是原因之一,但不全是。招标投标法没有建立健全招标过程中的供应商质疑和投诉程序,也没有赋予弱势群体进行权利自我保护的有效途径。在这种情况下,当投标供应商的合法权利遭受我们任意侵害时,他们无处寻找法律救济,无处进行维权。所以,不管咱们怎么样虐待他们,落标供应商在我们面前都显得非常无奈。这也为我们实施强制交易提供了机会,作为咱们的相对一方,他们也不得服从,不得不遵照我们的意旨执行,从而我们也才能够源源不断的赚取高额利润,不仅如此,我们还能高枕无忧。可是,现在情况不同了,我们过去强取豪夺、随心所欲的野蛮方式,如今受到了挑战。依照新法规定,只要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都有权利提出来质疑,提出来投诉,或者寻求司法救济。从此以后,我们的相对一方享有了多元的权利救济途径。显而易见,我们有史以来第一次开始进入了法律风险的年代,如果仍然象过去一样狐假虎威,趾高气扬,飞扬跋扈,为非作歹,我们随时随地都会遭遇灭顶之灾。这绝对不是危言耸听。
  在公共采购活动中,过去,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在具体的采购过程中,招标人和我们招标公司往往享有一种准司法行政权,对采购程序中的许多事项享有完全自由的裁量权,比如:审查确定供应商资格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方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程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专家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方法和过程的权力、选择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权力等,这些自由裁量权力是任何供应商所不具有的。正因此,凡是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公共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是弱势群体,国际上的政府采购立法在救济程序方面都非常重视对广大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给予倾斜保护。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也有所体现,从立法宗旨来看,现行法律在权利救济方面,赋予供应商许多可供选择的权利,而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及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作了许多强制性规定。法律赋予供应商的救济权利远远大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我侃侃而谈,他听得有滋有味。见他如此认真,我又对招标公司在实践中面临新法容易产生的20多个法律风险问题一一进行了例举和剖析。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