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来,咱们还真不能忽略法律的冲突!是否我们的实践更应注意新法规定的内容呢?”他询问道,看得出来,有了昨天的谈话基础,他今天更能够理解我所说的内容。
“是这样的。值得我们特别关注的是这部法律中的一系列性强制性条款,我们如果违反这些内容,即便我们确定了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会被轻而易举地全盘推翻、否定。比如说,新法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采购。这是法律对采购人曾经享有的自由采购裁量权力进行的限制,进行统一规范,同时也是对我们的曾经拥有的权力进行限制。新法已经不允许我们介入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倘若我们逆道而行,执意要进入,且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了强制采购项目的代理权,一旦遭遇投诉,即使我们已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会被废标,我们将面临着前功尽弃,一无所获,在此情形下,我们想收取的中标服务费、合同执行费等垄断资本就完全有可能变为泡汤。当然,如果没有人对采购项目进行投诉,没有人对我们进行监督检查,我们偶尔也会侥幸地躲过一劫!这就看咱们的运气和道行怎么样了!”我说道,停顿了一下,喝了一口茶,他赶紧又给我沏上茶。我看他认真地倾听讲解,有了知音,感觉到欣慰,平日学习钻研的东西,现在好象是英雄有了用武之地!
“歇息一会儿再讲吧,是否累了?”他关心地问我。
“没事!只要您有兴趣,与您一起探讨这部法律,也是我的荣幸和难得的机会!”我殷勤地说道。
“新法还有哪些内容对我们负面影响特别大的?可否再多介绍一些?”他又关心地问道。
“据我所知,咱们公司近几年来的采购项目,分项内容的招标事务通常是二个人负责,一个主办,一个协办,从头干到尾,包括招书制作、接标、开标、唱标、评标、定标、授标等活动,都没有考虑到利害关系人的回避问题,尽管也有落标供应商投诉我们招标文件带有倾向性,标底、评标等方面信息随意泄露给投标供应商等问题,但旧法没有要求回避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主办人员、操作人员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业务人员与投标供应商之间的利害关系,我们几乎都未曾考虑到应该予以避免,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一些不规范行为也就不涉及到违法问题,更谈不上法律风险。”我说道。
“新法在这方面是怎么具体规定的?”他问。
“新法规定,采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主动请求回避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回避,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该依法予以替换,由他人履行采购职务。这是为了保证政府采购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公平和公正,充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第一次在我国在公共采购领域里建立了回避制度。
政府采购法在总则这一章节里对回避问题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法律对需要回避的相关人员进行了罗列,如: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我们怎么样来理解利害关系?我个人认为,采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该是指对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或者成交结果具有直接影响的人员。倘若我们不执行新法规定的回避制度,势必会给我们的工作带来相应的法律风险。”我接着他所询问的内容进行了剖析,与此同时,结合我们过去的采购案例,具体分析了法律风险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