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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空调车的民法学对话[1]

  三、空调车客运合同的成立、生效和终止
  空调公交车提供客运服务,乘客购票乘车,是公交车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方面,从合同类别上来看,这种合同是典型的客运合同。《合同法》第293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在实际生活中,该类合同的成立大致有四种情形:1.合同成立之时为交付客票时,这是一般情形;2.先上车后购票场合,旅客登车为要约,承运人准其上车为承诺,自登车时成立,如乘坐公交车、出租车等;3.采用取票预订场合,预计行为为预约合同,旅客要求取票为要约,交付客票为承诺,合同自交付客票时成立;4.采用送票制场合,预订行为为预约合同,承运人送票为要约,旅客签收为承诺,合同自签收时成立。[2]可见,空调公交车的客运合同是第二种情形,只要旅客登上了车,司售人员没有拒绝时客运合同即已成立,在刷卡乘车的情况下,只要乘客登上车的那时刻并在刷卡机上刷过卡,合同成立并生效是无疑的,那么合同双方就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此时起乘客已经向承运人支付了车费,承运人应该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运送乘客达到目的地点,至乘客下车离开车体的同时,合同即告履行终止。在这种情形,乘客登上车起至下车后为止,是作为承运人的空调车方面应该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段,此期间必须全面地提供事先承诺的服务,在空调车方面应该合理地提供空调服务。乘客自从登上车后合同即已经成立,乘客购票或者刷卡成功更进一步地确定了客运合同的效力。
  四、承运人的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
  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空调车,在明知本车的刷卡机出现故障不能刷卡时,采取让乘客或者帮乘客在另外的车上刷卡以减少损失的情形,其实是一种违约行为,没有履行承运人事先的承诺,具体的法律依据有《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卡发行使用办法》第22条:“……因刷卡设备发生故障且无备用机具补充刷卡,造成持卡人不能刷卡时,持卡人可免费乘坐本次车。”当然有了这条规定,出现此种情形时,乘客应该享受到免费乘车服务,这是公交公司方面的承诺,但是本案中该车的司售人员没有履行此条规定的义务,而是在没有自备机具的情形下,让乘客花时间等后面的车来时补刷卡,这是规避义务的情形,此种情形构成违约行为是非常明显的,从法律意义上说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至少需要返还乘客因此而多支出的费用。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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