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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我国对外贸易法的新突破

  西方国家对外贸易法历来重视对外贸易经营主体问题,把它作为外贸制度的基础。美国外贸法专家认为,是否允许个人或所有企业从事外贸,这是一国对外贸易法的基石,犹如一国宪法是否保护人权一样重要。对外贸易主体问题直接关系到对外贸易的自由度(即自由化)问题。它涉及到对外贸易的几乎所有制度,比如工商管理、海关、外汇及税收等一系列法律,也就是说,对外贸易经营权是整个外贸制度开放的晴雨表。西方各国的外贸法对此都做出了相当宽松的规定,美国、欧盟及日本等西方国家都规定了其自然人、法人及合伙企业都能自由获得对外自由贸易权。
  那么,外贸经营权扩大到个人对我国目前的经济与社会生活将会产生哪些方面的影响?外贸法关于扩大外贸经营权的重大修改有着什么样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个人获准经营外贸是修改我国外贸法律制度,使之与世贸组织规则接轨的重大举措。修改外贸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要遵循世贸组织规则,履行我国入世承诺,将相关入世承诺及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转化为我国的国内法。众所周知,按照WTO的规则,成员国企业登记注册后即享有在国内市场的销售权及进出口的权力,即对对外贸经营权普遍采用登记备案制。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已经在不断降低外贸经营权的门槛。比如在2003年8月1日已经提前兑现承诺实行了国内企业获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最低注册资本降至100万元人民币,外资占多数股份的合资企业获得完全的对外贸易经营权,而在实行国营贸易的商品中,原油、成品油由非国营贸易公司经营的进口比例在2003年的基础上增加15%。新法的施行,标志着在我国从事外贸活动的门槛将降得更低,从事外贸经营的主体会更加多样化。同时,此举也充分表明了中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新成员,是一个有作为、负责任的重要成员,展示了中国有信心、有能力按照入世承诺来管理日益发展的对外贸易活动。
  其次,扩大外贸经营者范围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的特点就是提倡自由,反对垄断。原对外贸易法在限定外贸经营者范围的同时还规定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许可制度,并对生产企业、商业、物资企业的自营进出口权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制度。在这样的体制下,外贸经营权由政府授予一部分国有企业,成为它们独享的权力。这种实际上由政府垄断外贸经营权的做法,无疑在有外贸经营权和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之间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其结果就是限制了市场、限制了竞争,把大多数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排除在国际贸易和商业竞争之外,而且容易被视为贸易壁垒,进而使我国在面对各式各样的国际贸易争端,尤其是反倾销诉讼中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实际上,外贸经营权属于企业经营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W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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