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后,我们秉承着“政法部门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的理论构架起今日的司法的基础制度。“政法部门是刀把子,这个刀把子必须掌握在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人们手中。”[19](政法部门需要彻底的整顿》,1957年12月20日《人民日报》社论。)改革开放后,我国宪法上对司法独立也作了专门的规定,于是司法机关是“刀把子”理论受到普遍质疑和观发的争论。在1983 年11月中国法学会召开第二次扩大的理事会上,“一个副部级干部”在报告中他指责说:“他妈的,上海有个什么法学家,不承认政法机关是‘刀把子’,这是一种胡说八道的谬论。”[20]( 张传桢 李然:《“刀把子” 风波记》,《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299页)这表明司法权是党的“刀把子”,还是保障人权的独立机构的理论悬案,至今还未能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解决。
但是,“如果检察权系行政权,检察官系行政官,执行任务时就必须受行政指令原则的制约……而难以避免成为当权者达到某种目的的工具。如学者所称,成为‘君主耳目’、‘鹰犬狗腿’。”[21] (《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龙宗智 《法学》1999-10)。德国纳粹时期的‘检察鹰犬说’就是检察机构隶属于政党、政府的现代版本。
由于现实中司法理论的功利化倾向作怪,我们的一些司法机关在监督地方政府及其官员上陷入了一个怪圈:由于财权、人事权受制于人,不得不在办案过程只考虑地方利益而不是司法公正。诸如地方政府的强拆过程中往往有公安“助阵”;一些司法机关居然成了某些地方领导的“人事部门”,有的干脆自己的情妇塞入法院并提拔为副院长。[22](《喝人奶的法院副院长》 1999年9月13日 14:15 解放日报)
地方司法系统受制于地方党政一把手首先是由司法理论紊乱而致,美国宪法之父”汉密尔顿,汉密尔顿说,“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23] (《联邦党人文集》(中译本),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可以想象,如果财政无法独立,司法又怎么能够有独立的意志。我国现行的地方司法系统受地方政府官员全方位支配控制的组织结构,最终致使地方官员的违法行为受到司法系统的司法庇护,从而可以为所欲为。
萧功秦教授认为,“权力私产化、权力运作的无规则性、权力运用的非意识形态化以及私人网络统治,已经在某些地区,尤其是一些落后地区的当权者中相当程度地蔓延。事实上,某些局部地区已经出现了中国近代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苏丹化倾向的复活。我们可以把这种现象称之为中国地方政治中的‘类苏丹化’。”他还认为,“这样一种体制安排造成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在人、财、物等方面的严重依赖,从而为地方利益干预乃至主导司法工作提供了条件。这是司法权地方化最为核心的制度根源。使其与地方利益形成依附关系,往往更多地从发展和保护本地经济出发去执行法律,而不是着眼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司法公正。”“正是这一结构使社会丧失了抑制土皇帝势力恶性膨胀的最后一道防线。某些地方官员为了非法侵吞私人企业而指使地方司法部门对其判罪。法官的依法独立审判变成了法官依地方政府领导的意旨来审判。” [24](萧功秦《世纪中国》 2005-10-18)
彭水县地处偏远地带,天然地具有了‘类苏丹化’生长的环境。假如秦中非“诽谤罪”成立,根据
刑法,诽谤罪这类罪行“告诉的才处理”,而且属于“刑事自诉”的范畴,即法定的告诉人只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报告举证并案情,并要求对侵害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告不理”。县委书记蓝庆华、县长周伟若要证明秦中飞犯有“诽谤罪”,就负有当然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