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税收优惠政策应以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为辅
我国目前的税收优惠政策大多采取直接减免税形式,这种优惠方式比较单一。对外资而言,如果我国与投资者所在国家没有签订税收饶让协定,政府在放弃了大量收入的同时,外资并不能真正从中获利,反而导致大量税收收入流向外国的国库。目前国际上吸引外资的税收政策工具主要有加速折旧、投资抵免、放宽费用扣除及列支标准、亏损结转等间接优惠形式以及直接减免税形式,其中尤以间接优惠为主,其效果明显好于减免税等直接优惠形式。因此,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坚持多元化,以加速折旧、放宽费用扣除标准、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对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等间接税收优惠为主,同时辅以一定的直接优惠形式。③
3. 统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制定权
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经常变动,加之各级政府税收优惠层次多、内容繁杂,给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执行带来诸多困难,同时也难以体现税法的严肃性。因此,应当在统一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制定权,原则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制定权应当集中在中央,地方只能在一定的幅度内享有有限的调整权。
4. 明确滥用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实践中暴露出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滥并且实施的随意性很大的问题,同时还诱发了一些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因此,在确立和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时必须贯彻“责权利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其核心是主体的责权利相一致,这里的“责”具有不同的层次,既意味着一种角色责任,也意味着主体违反义务时所引起法律对其的否定性评价;“权”指的是权利和权力;“利”指的是利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整体和始终,在确立和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时贯彻这一原则可以有效地防止滋生贪污、腐败、推诿、扯皮等官僚主义习气。具体做法就是通过立法,在赋予税务机关审批权限的同时还明确其所负担的义务以及义务的不履行所将要承担的责任,并且做到责权相适应、责权相统一,以免权重责轻诱发专权擅断,或者权轻责重令人畏缩不前。同时,还要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惩罚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全面履行审批职责,纠正其在审批中可能发生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渎职行为。④
四、统一所得税法的过渡期与税收优惠的适用问题
关于对外资税收优惠的处理方式,有学者主张直接取消对外资的税收优惠,直接实行统一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学者主张继续保留对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也有学者主张通过过渡期的方式来处理对外资的税收优惠。
实施统一的23%-25%的税率后,鉴于外商投资的税负与内资企业相比增加较多,外资企业的抵触情绪比较大,可以考虑一个5-7年的过渡期,逐年提高适用的税率,例如,可以在前两年采取15%的税率,以后逐渐过渡到23%-25%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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