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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的若干问题

  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适用范围应当主要包括以上企业,即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义务人为总机构或注册地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而不再以资本的来源或者所有制的差别而适用不同的税法。唯一的区别只是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不同。
  前者,即总机构或注册地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不论是何种性质的企业,为居民纳税人,应当就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者,即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为非居民纳税人,只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分支机构的独立纳税人地位
  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主要以独立核算作为纳税人的认定标准,而对于分支机构尤其是半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的独立纳税人地位存在着管理和判断上的难度。目前我国内资企业总、分支机构所得税管理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总机构统一申报纳税,分机构接受当地国税局监管;分机构就地预缴,总机构集中清算;总、分支机构均作为独立纳税人分别纳税;总机构作为独立纳税人向所在地缴税。
  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总、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主要是: (1)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各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2)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选定其中一个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若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缴纳20%的所得税。
  目前对于分支机构所得税管理上的困惑主要在于缺乏对总、分支机构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并且对内外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独立纳税的判断不一致①,同时所得税与流转税对分支机构独立纳税的判断也不相一致②。因此,我们认为对总、分支机构的统一认定以及对分支机构独立纳税人地位的认定,也应当是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对于纳税人界定的重要内容。总机构是指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实际管理控制为标准。分支机构则是由总机构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销售、分配等活动的机构。而总、分支机构的外在表现形式具体包括:总公司和分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集团公司、连锁公司、办事处、联络处等。考虑到与原有办法的衔接,除已经明确实行汇总纳税的铁路、民航、邮政、金融保险等行业外,其余各类总、分支机构,对于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的分支机构,应当总、分支机构均作为独立纳税人分别纳税。而对于不构成独立民事主体的分支机构,若为分公司,一般而言应当分别独立纳税;但若证明分支机构确实不从事经营活动或无独立核算,则可以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也可以汇总后由总机构集中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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