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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妨害公务——兼论公定力理论研究之发展进路


在此范畴之下需要探索的方面有:妨害公务罪的客体特征(包括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客观特征(包括行为侵犯的对象、行为的内容、行为发生的时间场合、行为的手段)、主体特征以及主观特征(即故意)。例见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20-51;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页606-610。

参见赵秉志:同上,页29-31。

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页365;赵秉志:同上,页30;鲜铁可、周玉华:“论妨害公务罪”,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杨彩霞:“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3期;董邦俊、龙朝双:“公务行为合法性研究”,载《探索与争鸣》2005年第11期。

参见赵秉志:同上,页31-34;董邦俊、龙朝双:同上。但是,首先,关于“实质说”,还有一种不同的表述,即“根据人们的常识和对法律的了解来判定执行职务的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只要执行职务具有法律上的实质根据,至于形式上是否合法,在所不问。”参见钊作俊:“妨害公务罪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页377。此种表述的“实质说”与本文正文所引“实质说”,存在些微的差别。因为,后者仅仅强调职务行为在实质上是否属于抽象权限之内,而前者的“实质合法性”或“实质法律根据”概念的涵义似乎更为丰富。其次,关于“实质加形式说”,也有一种不同的表述,即除了符合抽象和具体权限以及重要条件、方式和程序外,职务行为还需出于“正当目的,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假公济私、挟私报复、强令执行对象实施不合理的行为”,就不具适法性。参见杨彩霞:同上。

参见赵秉志:同上,页33。

参见赵秉志:同上,页35-36;杨彩霞:前注16引文;钊作俊:前注17引文,页380-381。

至于何谓“重大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之说和职务行为适法性学说都只是给出了原则性判断基准。采有限公定力之说的西方有些国家,也只是提供了原则性的立法。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页180。

我国行政法学虽然以有限公定力之说为通说,但对“无效行政行为”未作统一立法。只是在个别立法例上有所体现。例如,《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而有些国家对无效行政行为进行了统一立法。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除概括规定重大明显违法为无效以外,还规定了以下无效情形:书面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表明作出机关的、依法需交付文书而未交付的、行政机关超越权限且未得到授权的(超越地方管辖权的除外)、基于事实理由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完成以违法行为为要件的以及违反善良风俗的。参见应松年:同上。

例如,警察收税明显超越警察的抽象或一般职权范围,无论依有限公定力之说还是依职务行为适法性学说,都可得出对其违抗不会构成妨害公务的结论。而交警处理了非其管片上发生的交通违章事件,依有限公定力之说可能不属于无效情形,对其违抗会构成妨害公务,依职务行为适法性学说则可能属于不具适法性的情形,对其违抗不构成妨害公务。

刘东亮:前注1引文。

借鉴费孝通先生对“学而时习之,不亦悦乎”的解释,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页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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