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非自始无效的情形”这一限定是否需要,涉及“有限公定力理论”和“完全公定力理论”的分歧,详见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页76以下。
“更为重要的是,因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故对行政行为的抵抗,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叶必丰,同上,页94。
这个维度的代表者有日本的美浓部达吉、德国的梅耶尔、福斯多夫等。参见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商务印书馆1937年,页112以下;叶必丰:同上,页69-70。
这个维度的代表者有德国的弗雷纳、乌勒、日本的杉村敏正等。参见叶必丰:同上,页71-74。
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页236,注110。
“政府提供的最基本的物品和服务,如国防和治安,以及法律和规则系统,实际上是服务于国家中的每个人的。”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页12。
“现代民主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它保护作为一个人的个人的自由。这种自由不能委托给他人,正如贡斯当所说,不能‘让个人屈从于整体的权力。’”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3年,页291。
参见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
参见刘东亮:前注1引文。
《
刑法》(1997)第
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第
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其中,《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50条第1款第3项、第4项没有明确“依法”字样,第1项、第4项并不以“阻碍”为行为特征。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不过,前注12所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50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第4项的妨害公务行为,是否有严重违法情节(以暴力、威胁方法)或严重后果,以至于构成
刑法上妨害公务罪,还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