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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妨害公务——兼论公定力理论研究之发展进路

  (6)公定力与涉及行政行为的民事纠纷处理?这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因为现实中涉及行政行为的民事纠纷有多种情形。大致上分类包括:行政行为直接介入的情形,即平等主体间民事纠纷发生后,行政主体依法居间解决纠纷的,典型的如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行为间接介入的情形,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由于该行为间接地影响到私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而导致或激化民事纠纷,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命令、行政处罚等都可能具有如此效果。[34]在处理这些涉及行政行为的民事纠纷时,是否因为公定力的存在,而一律要求诉讼中的“先行政、后民事”的解决模式吗?
  实务中,对于不同的情形,法院已经采取不同的方法来应对。例如,对行政裁决,法院往往要求当事人先行解决行政裁决的合法性问题,再行处理民事纠纷,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8号”)第61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裁决和相关民事纠纷。而对行政仲裁,法释(2000)8号第1条第2款第(3)项已经明确排除了行政诉讼的可能性,当事人应依法直接提起民事诉讼。[35]再如,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鉴定,当事人不得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对行政机关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鉴定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或者在就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其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根据。[36]而同样是行政确认,房产登记引发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问题,似乎还未形成较为一致的处理方法,以至于弊病频生。[37]如此多样化的方法,公定力理论又作何解释呢?
  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面对的挑战恐怕不止这些,以上清单并未穷尽所有的问题。毫无疑问的是,唯有在技术规范层面上进行一种系统的整合,才可使公定力理论的原理得到充分的支持。否则,公定力摈弃论仍然会有潜在的市场且很可能越来越大。由于篇幅和研究力度所限,笔者不可能也无意在此对相关问题一一予以解说,但还是想利用有限的空间简单阐明一个总体进路。
  此处提议的所谓“技术规范的系统整合”,并不是要将公定力理论作为唯一的一把标尺,去衡量相关的技术规范是否符合它,若不符合,就要整改这些技术规范。如果是这样的话,公定力理论将成为“削足适履”的教条主义大砍刀。其实,从公定力理论的基本价值依据着眼,它无非是要维护和实现民主国家的安定秩序,而不是要为行政行为及其背后的行政权确立绝对受尊重的地位。在权衡具体技术规范的合理性时,它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性推定、行政行为应受尊重的观念,最多只是在天平上提供了需要考量的重要砝码,而不是绝对至上的砝码。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在遇到疑难案件时不得不像立法者那样思考的法院,在设计具体规范时需要考量与权衡众多可能彼此竞争的价值和事实因素。例如,在处理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问题时,就要考虑纠纷解决的效率、行政和司法在解决相关问题时的职责和能力、司法对行政尊重的范围和限度以及各种相关机制的协调等等。显然,公定力理论不应也不可能完全束缚技术规范设计者的思考。更何况,如果与行政行为效力相关的具体技术规范,经过实践的验证被认为是有效合理的,例如,复议或起诉停止执行原则或许能更好地在行政效率与个体权利保护方面达成平衡,那么,无论其是偏向于尊重行政多一点还是少一点,都可以被诠释为“行政行为暂时的合法有效性是经法定的程序或方式被否定的”。在此意义上,技术规范的系统整合,首先在于公定力理论自身原理的合理定位,而后是系统诠释各类相关的技术规范在何种意义上保持和它的契合性。
  在移植的基础上着重于自构,兼顾原理叙述和对技术规范契合性的诠释,这应该是公定力理论获得新生的良好进路。
  
【注释】  例见,刘东亮:“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之检讨”,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柳砚涛:“行政行为公定力质疑”,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本文所用“行政行为”一词皆指向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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