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妨害公务:技术规范的分析
从价值规范的角度,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及其所诠释的“不能抗拒国家公务行为,否则将招致不利制裁”的制度,在民主国家可以获得正当性。然而,以如此简单语言表述的,与其说是制度,不如说是制度的原则。为实现制度的原则及其内在的价值,仍然需要通过细致、复杂的技术规范。
公定力理论的支持者认为,直接违抗推定有效的行政行为,可能会被定性为“妨害公务”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即便推定有效的行政行为实质上是违法的。而质疑公定力理论的学者则以“妨害公务罪之成立必须以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合法为要件”,驳斥“完全公定力”之说不顾违法行政行为的轻重程度,会导致“对无效行政行为也将以妨害公务罪处置”的、否定人民抵抗暴政的宪法权利的谬论。[11]尽管“有限公定力”之说可以回应这样的驳斥,但“妨害公务以职务行为合法为要件”的论点,在表面上看起来,甚至也否定了“有限公定力”之说。因为,如果从字面去理解该论点,那么,但凡职务行为确实违法,就不存在妨害公务的情形了,“有限公定力”之说所主张的一般违法行为仍具推定有效性、直接抗拒此类行为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的观点,也就难以成立了。进而,“人人皆可直接抗拒国家公务行为,只要该公务行为确实违法”,可以合乎逻辑地被视为上述论点的隐含之意。民主国家安定秩序的价值,似乎岌岌可危?
因此,为澄清个中的疑惑,判断符合价值规范的公定力理论(更准确地说是有限公定力理论)是否有相应的技术规范予以支持,必需对何谓“妨害公务”进行考察。在当前国内立法层面上,有关妨害公务的违法或犯罪行为的规定,一般都表现为“阻碍……依法……”的法律语言。[12]简约的措辞,涵义却并不像字面上显示的那么简单。刑法学界关于“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的学说,反映出简约立法在适用方面的复杂性。鉴于一般的妨害公务违法行为和妨害公务罪之间,主要是违法情节或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于其它构成要件上大体一致,[13]故回顾刑法学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学说,应有助于此处所涉问题的解答。
妨害公务罪的构成是复杂的,[14]然与本文直接相关的,乃该罪客观特征中的“职务行为适法性”要件。关于此要件,刑法学通常认为需在以下三个层面予以解析:
其一,妨害公务罪是否以职务行为的适法性(即合法性)为前提条件?对此,域外有三种主要的学说:积极说,妨害公务罪的成立应以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合法为必要;消极说,本罪的成立不必以适法性为要件,认为只要公务人员的行为依照“社会通念”可以视为职务行为即可;折衷说,本罪的成立原则上以公务人员职务行为适法为必要,但不能严格地解释适法性,除职务行为有明显重大瑕疵,欠缺适法性以外,如果仅仅是在执行方式上有微小瑕疵或并未违背法律的严格规定,应解释为适法。而积极说被认为是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立法例、刑法学说所肯定的。[15]
依笔者之见,上述三种主张不妨归为两类:“公务适法说”与“公务表见说”。积极说和折衷说的区别仅仅在于如何解释适法,而与之不同,消极说并不努力去解释适法性,而是判断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按照一般人的观点可以视为职务行为,类似于民法学中的“表见代理”理论。由于“公务表见说”被普遍认为忽视了个体对“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专横跋扈”等违法职务行为的“依法抵制、斗争的权利”,是国家本位主义的观点,[16]故“公务适法说”遂成为通行之论。然而,积极说和折衷说的差异,并不能简单地以积极说得到肯定为由而轻视之,因为这触及下一个层面的“适法性”解释问题。
其二,职务行为必须具备哪些要件才称得上是适法的?对此,亦有三种学说:实质说,只要职务行为在公务人员抽象权限之内,并且具备执行职务所需的一般形式,即为适法;形式说,适法的职务行为应符合法律要求的必备形式,而不必判断职务行为的实质正确性;实质加形式说,职务行为在内容和形式上、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应合法,具体而言,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素:一是职务行为必须是在公务人员抽象的或一般的权限之内;二是公务人员必须具有实施该职务行为的具体职务权限;三是职务行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的重要条件、方式和程序。[17]
实质说和形式说皆被认为偏执于职务行为实质要求或形式要求一端而失于另一端,故实质加形式说在日本、台湾地区成为通说,也为大陆地区学者普遍认同。从对适法性要求的解释来看,实质加形式说无疑是较为严格的。然而,这一通说也并非完全严格地解释适法性,因为,职务行为若在条件、方式和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律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及存在轻微而非重大瑕疵的情形,都不影响该行为的适法性。[18]换言之,在判断妨害公务罪是否成立时,这些“轻微违法行为”(为简练起见而采取的一个笼统表述,但显然是不精确的)仍然被视为适法的职务行为。对其进行阻碍的行为,如满足其它要件,也将被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由此,这里所谓的实质加形式说,对适法性的解释结论,实与在第一个层面上的折衷说几无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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