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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Ulrich Drobnig:论物权变动

  荷兰的法律关于物权合同的规定远远不及《德国民法典》那样具体明确。《荷兰新民法典》只是要求“交付必须依据一个合法的名义”(Art. 3:84 par. 1 BW)。“名义”可以理解为交付的法律依据,通常是转让人的义务 。虽然在《荷兰新民法典》中没有明确提及物权合同,但一些著名的法学家认为“交付”的核心要素就是“物权合同” 。当然,另有一些学者对此观点持强烈的反对态度 。
  (二) 单一原则:纯粹基础合同
  在英国和法国,事实上无人知晓“物权合同”这一特别术语为何物 ,这是很容易理解的。这两个国家均明确规定,财产所有权基于买卖合同的订立而转移给买受人,这是一个原则,除非另有约定 ,所以,除此以外的所谓“物权合同”通常是毫无必要的。言外之意,专门为转移所有权而达成合意没有任何必要。一般来说,所有权的转移只与基础买卖合同有关。
  然而,根据英国和法国的法律,如果当事人并不希望合同订立时就发生所有权转移,那么当事人之间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就变得确有必要。当然,最重要的场合就是推迟所有权的转移直至支付货款(或满足出卖人的其他请求)。《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区分了现货买卖与附条件合同买卖,所谓附条件买卖是指出卖人同意在将来某一时间或成就某一条件时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 。实际上,这些条款可以被认为是“物权合同”。
  (三) 结论
  在对物权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问题没有进一步解决以前,我不想对“物权合同”的必要性作出判断。然而,目前我们已经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除非另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物权合同和基础合同相比并不享有特殊地位。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与德国的主流观点相反,物权合同也不能随意地被撤消,它和基础合同条款一样具有约束力。
  五.基础合同与“物权合同”的关系
  (一) 争议
  对于将基础合同(例如买卖)和另外的转移所有权给买受人的物权合同加以区分的这些国家(例如:德国和荷兰),另外一个问题随之产生:基础合同与物权合同究竟是什么关系?特别是:基础合同和物权合同中任何一个自始或嗣后无效是否对另一个产生影响?
  如果仅仅物权合同无效,其答案是明确的。这种缺陷使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无法履行,但是基于基础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诸如此类的义务并不受影响,出卖人仍有义务履行合同,他必须再次转移所有权,否则它将承担不履行合同的后果。
  相反,如果只是基础合同自始或嗣后无效,对此就颇有争议了。这种基础合同的无效是否延伸导致物权契约也无效?毕竟物权合同只是一个附属合同。对此,荷兰和德国的法律采取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解决方案。根据荷兰法律,物权合同的效力取决于作为其原因的基础合同的效力(有因主义);而根据德国法,物权合同的效力是由其本身独立决定的(无因主义)。
  (二)物权合同的有因性原则
  在荷兰,所有权转让的有效性以及物权契约的有效性取决于基础合同的有效性,有关要求“按照合法名义交付”的规定清楚地表达了这一观点 。物权合同的有因性在荷兰法学界也被一致接受。根据有因性原则,物权合同实际上只具有描述性的作用,它只是用来标示那些约定所有权效力的合同条款,例如,转移所有权是无条件的抑或受某一具体条件的约束。由于物权合同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而不是合同法上的效力,它只是在效力上与其他合同条款有所差异,此外物权合同完全是基础合同条款的有机组成部分,它的存在和有效性与其他合同条款毫无二致,所以荷兰讨论的物权合同是纯粹概念上的物权合同,与实践没有任何关联 ,除非民法典对此另有明确规定 。
  (三)物权合同的无因性原则
  相反,德国物权合同在原则上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尽管基础合同或基础合同的效力成立在先或持续存在,但物权合同的存在、物权合同的效力以及转让的有效性均不受基础合同或基础合同效力的影响。虽然《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就这一观点作明确的表述,但这一观点暗含于民法典之中,在德国无论是法学家还是法院均对此均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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