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合意原则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又产生了第二个重大缺陷。因为合意原则主要适用于解决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问题,就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基础合同的条款和
合同法中补充性的一般规则对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相应的规定;然而,基于合同而生效的所有权转移而根据合意原则对第三人却无法生效。由此观之,合意原则实际上是暗藏危险的规则,因为它作出了它无力兑现的“许诺”。
(3)武断一点说,将合同的效力区分为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不仅使法律关系变得复杂,而且这也违背了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的基本原则。
(4)些国家在立法上采纳了合意原则并付诸实施,但遭到了强烈的批评,这表明对 意思主义的怀疑并非无中生有。
(5)就上文中论及的三个实体问题,除非使用交付的替代形式,交付原则可直接根据 其基本原理提供解决的方案,所以从总体而言,交付主义更加清晰明确,例外的规定较少。它无需对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作出区分,维护了物权概念的统一。
(6) 基于实践和理论上的考虑,欧洲民法典就物权变动应采用“交付加合意”的方式,即财产应交付给受让人,并且当事人应就转让所有权达成合意 。
(7) 如果“交付加合意”的物权变动模式可以在欧洲民法典中采用统一的规定,那么目前采用意思主义的国家将不得不审核是否有必要对建立在意思主义的若干补充性规则加以调整 。
四. 物权变动中存在物权合同吗?
在当事人间的基础合同关系中是否存在或有必要抽象出物权合同,欧洲国家对于物权变动中的第二个问题也颇有争论。有些国家的法律本身就明文规定,物权因订立具有转移所有权意思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赠与合同等)而发生变动。另一些国家的物权变动则要求除了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外,必须存在一个附加的条款或契约,也就是物权合同 。这两种方式可以概括为单一原则或区分原则。
这个问题似乎与上文中基于纯粹合意抑或“交付加合意”而引起物权变动的二分法有密切联系,这一联系为下文的探讨提供了一个便利的框架。
(一) 区分原则:基础合同与物权合同
德国与荷兰是采取交付加合意的代表性国家,这两个国家均对基础合同和物权合同加以明确的区分,基础合同规定所有权转移的义务,物权合同使所有权转移发生效力。所有权的转移,除了交付以外,物权合同是不可或缺的。这种区分的主要理由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无论是根据合意原则还是根据交付原则,买卖合同都不能依法将所有权象英国和法国那样转让给买受人,甚至交付标的物也同样不能引起所有权转移。相反,如果出卖人明确负有转让所有权的义务 ,并且出卖人为了履行义务而实施法律行为,则会引起所有权转移。
在德国,所有物权的处分都必须在当事人之间达成物权合同,因此物权合同被放在《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编中加以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转移中物权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转让人作为所有权人必须与受让人就转移所有权成立合意(第929条第1款)。这个合意在有关买卖法中被视为是交付的附属合同。事实上,物权合同必须存在于交付之际 。
在整个德国,虽然物权合同在实际中往往体现为基础合同中某一个条款,但物权合同均与当事人规定所有权转移的基础合同相区分。基础合同只是设立了当事人的义务,即转让人使自己负有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受让人的义务,但这个义务的履行有赖于向受让人交付许诺的财产并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而受让人对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予以接受。
当事人之间的原因行为是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在以下三个方面清楚地表明了它与债权合同的区别。首先,《德国民法典》对物权合同有专门的术语Einigung,其和合同(Vertrag)在术语上作了区分。第二,物权合同在法典第三编物权中加以规定。第三,直到交付时止,物权合同可以由任何一方予以撤销 。事实表明,如果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附条件转让其所有权,出卖人可以在交付时保留其所有权,也就是说,出卖人可以以买受人付款为条件使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大多数法学家也予以赞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