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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Ulrich Drobnig:论物权变动

  (i)占有标的物的出卖人(seller in possession) 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 
  在英国和法国,虽然出卖人不再是所有权人,但占有标的物的出卖人将之转让给他的第二个买受人(a second buyer)时,在某些情况下这种转让仍被认为有效。如果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二买受人的权利就可以优先于第一买受人:首先,财产必须已经交付给第二买受人;其次,第二买受人必须“善意且对前一个买卖不知情” 。意大利也普遍适用这一规则 。
  (ii)未取得占有的买受人 (non-possessing buyer) 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
  不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成为所有权人,有权对标的物加以处分,因此他可以将所有权转让给他的第二买受人(a sub-buyer),当然,第二买受人也不可能取得占有。从转让的法律后果来看,第一出卖人可以抗辩第一买受人的权利同样可以有效抗辩第二买受人,第一出卖人也仍然有权利根据原合同的规定占有标的物。
  另外,英国法和法国法都赋予未获付款的出卖人保有货物的留置权以及停止交货权 。然而这些权利对第一买受人处分标的物并无影响 。在英国,出卖人可以通过转卖货物的方式行使其权利;第二买受人可以获得“一个完好的可以对抗第一买受人的所有权” 。
  (iii)出卖人破产
  在英国和法国,未取得占有的买受人在出卖人破产时可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其所买的货物主张权利 。然而,如果出卖人在破产时仍未获得付款,则出卖人对货物的保留权(the right of retention)优先 。
  (iv)买受人破产
  如果买受人破产,英国和法国关于买卖的法律对此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果买受人在破产时基于所有权向出卖人要求交付货物,而出卖人仍占有货物且尚未获得付款,则出卖人就可以行使其留置权 (lien) 或保留权,直至把货物转卖,而第二买受人不仅能够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而且可以对抗第一买受人 。
  4. 小结
  在合意原则下,虽然货物的所有权根据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转移,但出卖人占有标的物并予以处分时,未取得占有的第一买受人势必就处于被动的地位,除非第二买受人取得时具有恶意(mala fide)。在出卖人破产时,买受人如果仍未向出卖人付款,则买受人不能对货物主张权利,而出卖人则可以合法有效地将财产出卖给第二买受人。尽管根据合意原则,第一买受人在未取得占有时就已经取得所有权并可以加以处分,但如果第一买受人将标的物转卖给第二买受人,对出卖人的上述权利却毫不影响。在第一买受人破产时,未获付款的出卖人仍可依据其保留权(right of retention)有效地将属于买受人所有的货物转让给第二买受人。买受人的地位只有在货物交付以后才能明显改善,只有完成交付,出卖人(转让人)才无法再进行有效的处分,买受人(受让人)才不会再丧失其在交易中已经取得的财产所有权。
  根据合意原则,财产所有权的转让实际上是分两个阶段进行的:当只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而没有交付时,当事人之间转移的仅仅是一个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所有权;只有在财产交付以后这个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所有权才具有完全的效力。
  英国和法国的法学家批评认为,罗马法采用“意思加交付”转移所有权的方式相对比较简单,而合意原则这种实际上分两个步骤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极端复杂” 。他们指出,在合意原则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已变得并不重要了 。的确如此,所有权的转让依据的是法律(ex lege)而不是合同 (ex contractu),,从这个角度来看,合意原则这一概念实际上是词不达意的。对合意原则最强烈的批评可能来自于比利时的学者De Page, 他在文中把他的批评总结为:“人们放弃了基于合同而转让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它仅仅是一个毫无意义的句子,无非是给人们制造困难,当前多数立法者都拥有不借鉴法国民法典的智慧。”
  (二) 交付原则
  1.交付原则的基本原理
  交付原则被认为是转移所有权的第二个主要原则,但交付原则看起来却似乎是建立在意思原则的基础之上的。根据交付原则,所有权的转移除了要在当事人之间具有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外,还必须具备另一个条件,那就是交付或转移占有。事实上,交付原则强调的是按照转让合意将标的物交付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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