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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我国合作社法的思考

  五、关于我国合作社法基本构造的设想
  (一)我国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
  首先,合作社法应明确合作社的定义。笔者认为应作如下定义:合作社是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在互利和互助的基础上,由社员投资设立的,以共同经营的方法促进社员经济和生活条件改善的社团法人。凡是社员是产品、服务的消费者或用户,为了社员的利益,主要利用社员所提供的劳动,或主要利用社员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作组织均属于合作社的范畴。因此,在我国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合作制会计师事务所、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合作制担保公司等合作组织,在特别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均可以适用合作社法的一般规定。其次,我国现有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能否适用合作社法。笔者认为由于这类企业组织特征和经营目标极不统一,因此,可以区别对待。凡是以互助交换为主要经营方式,保证成员经营的独立性,并坚持为成员服务宗旨的,完全可以作为合作社,适用合作社法;而那些追求资本投资利益最大化,为投资者所控制,不具有互助的特点,其设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现其成员利益是大化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实际上已经异化为纯粹的商事公司,应当接受公司法的调整。再次,我国现存的老一代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在发展过程已经发生变异,不再符合合作社的设立宗旨和特征。对此,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处置,一是适用新制定的合作社法,但是限期整改达到合作社法的要求;一是暂时不适用新合作社法,由其按自身实际情况进行改革,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到恢复合作社的宗旨和经营特征后,再适用合作社法。
  (二)我国合作社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国际合作社发展的趋势,有保留地吸收国际合作社的原则。我国合作社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社员资格有限开放;社员经济参与;实行民主管理;按交易额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注重示范、教育、培训和宣传;独立和自治。原则上允许社员自愿入社、退社,但是章程可以适当的限制,限定不得超过法定期间,社员因退社与合作社发生纠纷,应赋予其司法救济权。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因社员资格完全开放,引起合作社资本变动幅度过大,降低合作社的信用,影响其发展的稳定性;社员入社应当缴纳股金,可以通过优先股的设置吸引外部投资 ,社员和外部投资,均应该有最高限额,社员的股份经董事会同意可以转让。社员应当充分利用合作社,合作社则应当以与社员交易为主,为此,可以将社员的投资、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及利润分配挂钩。合作社是社员控制,实行民主管理的自治组织,必须防止资本对合作社的控制,否则,合作社就会发生变异。但是,民主管理并不意味着严格地实行一人一票制,法律应许可章程选择一人一票,按交易比例或按持股比例表决,但是同时应设置最高表决权限制。只要合作社为多数社员控制,坚持为社员的利益服务,就不失为民主管理。合作社分配利润可以多种方式并存,章程可以同时规定,按劳动量分配、按惠顾交易额返还、按股息分配、按股份分红,前两种分配形式都是按劳分配的具体表现形式,后两种则是按资分配的具体表现形式,但是,按资本分配的利润额不得超过按劳分配的总额,否则,无法体现合作社服务于社员的宗旨。为了合作社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和弥补将来可能出现亏损,合作社在分配利润之前应当提取法定公积金。发展合作社并非我国的历史传统,由于关于合作社的观念和意识普遍缺乏,加上新中国合作社发展被扭曲和受挫的经历使人们对合作社产生了混乱和模糊不清的认识,人们普遍不熟悉合作社运行的法律机制,因此,我国必须重视合作社的示范和宣传教育的作用,通过各种性质培训增加社员有关合作社方面的知识,提高其对合作社宗旨、性质和运行机制的认识,提高其业务素质,确保合作社举办成功,造福于社员。为此,可以提取专项公益金。合作社是由社员自愿设立的自治组织,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合作社在生产经营上必须保持其与社员和政府之间的独立性,实行充分的自治,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完善和自我约束。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活力和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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