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正确把握现代合作社的性质与组织运作的法律特征
合作社在经历了150余年的发展路程后,随着社会经济不断的变化,尤其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的今天要保持生命力,必须解决守成与创新的问题。这就要求其坚持互助合作,为改善处于弱势地位社员的生产经营条件和生活条件这一固有特征的前提下,不断地,适时地进行制度创新,对传统合作社的创立宗旨和基本原则做出适应现实社会经济发展客观需要的调整和改革。总结传统合作社的实践经验结合现实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要求和选择,现代合作社的运行应体现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一)合作社在性质上应是一种客户所有的现代企业组织形式
合作社是社员依法投资设立,社员承担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社团法人。关于合作社的性质在合作社从传统到现代的演化过程中,有从非营利性向营利性转变的趋向,然而,学术界对此依然存在着分歧。传统合作社强调合作社是为社员服务,实现社员利润最大化的非营利性特点,但是,现实中却出现了个别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作社,如德国的“红利合作社”。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在美国出现的新一代合作社具有明显的营利倾向。然而,学术界对其定性仍不统一。美国农业部农村商业和合作社发展中心,认为合作社是一种“用户所有、用户控制和用户受益的公司型企业”。而美国威士康星大学合作社研究中心却将合作社界定为“合作社是其成员顾主自愿拥有和控制,在保本和非营利的基础上由他们自己为自己经营的企业。”[2](P23)非营利性机构与合作社在概念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非营利机构的本质特征是这类机构的控制人,包括成员、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企业净收益的分配;而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企业则必须将其净收益分配给投资者。所以,“从概念上来说,非营利性的企业组织是无所有人的企业,完善的非营利企业法通常都会要求依照该法成立的企业严格遵守这种‘不分配限制’,并且同时禁止任何合作社或其他有所有人的企业依照该法注册成为非营利性企业。[3](P22-23)”2001年《德国经营及经济合作社法》规定注册合作社为独立的法人,属于商法典意义的商人。对于合作社是否具有营利性,我国学者同样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主张合作社具有营利性,认为“合作社也是营利性社团法人,它是由两个以上社员出资组成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4]”“合作社在实现促进社员经营活动这一目标的过程中,必须应象其他企业一样参加市场竞争,按经济规律办事,讲求经济效益,与社员的企业共同发展。因此,合作社也必须追求利润。[5](P85)”另一部分学者依然认为合作社是非营利性组织,例如,学者韩松认为,合作社就其性质而言当属私法人,因其是以社员互助为基础的,应属社团法人,因设立目的是实现社员的经济利益和生活的改善而非营利,应属于公益法人 。梁慧星先生则认为合作社既非营利法人也非公益法人,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中间法人[6](P146)。
笔者认为合作社年终有盈余须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投资额向社员分配利润,这一点完全与营利的概念相吻合。合作社作为一种商事组织,其营业活动与其他商事组织别无二致,它的交易活动分为与社员交易和与非社员交易两种,在与非社员进行交易时它也必须追求交易价值最大化,即使是与社员交易也必须按市场价格进行。如果合作社的经营不能实现营利的目标,势必难以为继,为社员利益服务的宗旨也必然落空。然而,合作社的营利性与其他企业并非完全相同,利润对合作来说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即为了使合作社保持活力更好地为社员的利益服务。合作社设立的目的虽然是为了改善弱势生产经营者的经济、生活条件,为社员提供各种服务。但是,合作社的社员是特定的,社员利益不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和不特定人的利益,显然,将其归入公益法人的行列是极不恰当的。因此,现代合作社的准确定位就是营利性的特殊企业法人。与投资所有企业不同,合作社是社员所有的企业,它不追求资本利润最大化,而是帮助实现社员自身利润最大,社员集所有者、雇员、管理者、顾客等角色于一身。
前苏联和我国在实施合作化运动的过程,均将合作社定性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结果不仅严重损害了社员的个人利益,而且使合作社的产权变得模糊不清,致使合作社效益低下,对社员缺乏吸引力。集体所有权实质上是总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指由一定的团体对标的物享有管理和处分权能,而由其成员享有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权能,成员脱离团体丧失成员身份,随之失去使用和收益权。 这种产权安排显然不如合作社产权安排明晰,它无法产生成员对团体的控制权,反而形成成员对团体的依赖,成员对团体财产并不享有明确的财产份额,因此,成员的权益被锁定于团体内,不具有可转让性,成员一旦离开团体将丧失一切权益。这与社员享有股权是所有者、控制者,社员退社可以返还股金,新一代合作社甚至允许社员转让股份的产权特征大相径庭。另外,“合作社体现的是生产要素的组合方式而非特定所有制形式,这也就是为什么合作社在不同社会制度中能够建立和发展的原因。[2](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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