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作社的立法起草工作,在新中国的历史上,目前的立法应属于第二次立法活动。第一次是1950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第二次是1996年根据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于1997年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社法(草案)》并报送国务院。1998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被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随后,由全国人大农委牵头成立了起草小组,并委托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负责起草工作。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负责人22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作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修改情况汇报时,建议将草案名称改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 2006年8月2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并建议将草案名称改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从第一次起草工作开始起算至今已有56年的历史,但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合作社法,依然没有诞生。足见这一立法工作的艰难和所具有的挑战性,已付出和将要付出的立法成本之大已略见一斑。
合作社制度应由两部分构成,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合作社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政策属于合作社制度的正式规则;而关于合作社的价值信念、 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惯和意识形态等因素,则属于合作社的非正式规则。然而,这些非正式规则,则是在长期的合作社发展实践中无意中形成的,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并构成世代相传的文化的组成部分。正式与非正式规则的关系是:一方面,非正式规则对正式规则起促进作用。处于核心地位的有关合作社的意识形态或伦理道德能降低合作社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成本,它具有扩展、细化和限制合作社法律制度的功能;另一方面,当正式的合作社法律规则与非正式的规则不相容时,非正式规则会阻碍合作社法律制度的实施。新中国自上个世纪50年代到90年代初开展的农业合作化和集体化运动,是在正式规则只有政策没有法律,非正式规则,在意识形态上,认为合作社是实现对资本主义社会改造的基础形式,是实现生产资料私有制向公有制过渡的工具,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政策的不定稳性和易变性,结果意识形态的错误认识导致合作社因政治化而异化,最终彻底失败。
合作社法律制度的成本包括:立法成本;合作社法执行和实施成本;执法监督成本;合作社法的修订和完善成本。这里只研究分析我国合作社的立法成本。笔者认为我国由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必然给我国合作社的立法带来较高的成本。第一,合作社立法的理论准备不足。我国学界对马克思主义者关于合作社思想理论中不正确和过时的一些观点尚未进行认真的甄别和清理,对我国合作化运动失败也未从法律制度的层面进行深刻的反思;未能吸收西方国家“进化学派” 有关合作社发展切实可行的先进理论,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创立我国的合作社法学理论。我国法学界几乎无人专门从事合作社法学的理论和制度研究。第二,我国历史上并没有产生合作社的观念和发展合作社的传统。19世纪末20世纪初,虽然已有学者从欧洲引进和传播合作经济思想和理论 ,国民党政府时期曾促成了相关立法,但是由于群众普遍缺乏合作经济的意识和观念,合作社的实践发展极不理想。新中国合作化运动的失败,说明非正式规则传统的缺失,将会直接阻碍合作的立法和执法。第三,没有理想的立法模式可以直接移植。欧洲传统合作社由于制度内在的缺陷,效益低下,发展受挫,已不能再继续作为今后合作社发展的典范;美国新一代合作社虽然在经营上取得了成功,但是其制度发展尚未成型;我国于上个世纪90年代兴起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才刚刚起步,还未经充分的实践经验,但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第四,在我国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以来,
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其他企业立法相继颁行多年,相比之下合作社立法属于后发性制度,它必然受其他企业制度安排及其制度环境的影响,尤其是
公司法的一些规范、立法技术和程式将会约束合作社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