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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我国合作社法的思考

关于制定我国合作社法的思考


郭富青


【摘要】新中国的合作化运动的历史告诉我们,合作社没有立法的调整和规范,必然发生背离互助合作原则的异化。新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依法规范运作,才能成为我国农业产业化的有效组织形式。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要用发展着的合作制理论指导实践,把国际通行合作社原则与我国合作社发展的实践灵活的结合起来,立足于现实,面向未来,进行制度创新,把握国际合作社发展的方向。我国应采取制定统一的合作法与制定特殊的专门合作社法相结合的模式,明确调整范围,确立合作社的设立宗旨、原则、地位和成立条件,引入合作社的现代治理机制,处理好其与政府的关系。
【关键词】合作社 立法 立法体例 指导思想
【全文】
  新中国历史上合作化运动因没有合作社法的调整使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发展极不规范,后来因受左倾错误思想的支配而误入集体化的歧途,最终彻底失败;农村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也因此发生变异,严重背离合作社的宗旨和基本原则,从而陷入生存和发展的困境。改革开放后,兴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样因缺乏法律的指导和规范处于自发状态,组织形态混乱,主体地位不明,产权模糊不清。可见,制定合作社法促进和规范合作社的发展,使其成为农业产业的重要组织形式,加快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合作社立法的必要性及成本分析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任何市场主体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才能保证其健康的发展。目前,世界上有150多个国家陆续制定了调整合作社的专门法律,承认合作社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并赋予其独立的法人资格。如果合作社的创设和运营不能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不仅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利益难以保障,而且无法维护合作社本质特征和宗旨,以及其生产经营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甚至无法防止合作社发生异化现象。新中国历史上轰轰烈烈的合作化运动始于合作组织,终于缺乏效益的集体经济,寄予共同富裕的理想,获得的却是社员普遍贫穷的结果,这一惨痛历史教训至今仍令广大农民记忆犹新。这其中除了意识形态上的认识错误和政治影响的原因之外,与合作化运动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不无关系。改革开放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度,虽然短期内解决了农民的温饱问题,但是农户分散在小块的土地上耕作,缺乏资金和技术,农产品生产效益低,缺乏竞争力和发展的后劲。因此,我国农业发展必须借助于合作社这一组织形式走产业化发展的道路。合作社的发展不仅有利于农业产业化的发展,而且,为农村以承包经营责任制为基础的农户单个与集体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找到了具体的实现形式。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我国农民自发组建的各种合作经济组织蓬勃发展。目前,据农业部统计,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产品行业协会的总数已超过15万家,比较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已经超过14万家。这些合作经济组织从业务内容和组织化程度看,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比较典型的合作社。是一种组织比较健全的组织实体,在经营方式上通过直接与社员签订购销合同,实行统一提供生产资料、统一技术服务、统一收购和销售产品、统一结算。第二类是有股份化倾向的合作社。这类合作社通常是由农业企业、农业企业家、基层技术服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投资创办的,实行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合作社。第三类是相对松散的专业协会。这种协会主要以为农民提供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作为经营范围。其中,第一类合作组织占整个农民合作组织的10%,第二类占5%;第三类占85%。[1](P15-17)这些合作性质的组织,除了浙江省出台的《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农业部印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外,至今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立法。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调整,合作社与非合作社界限模糊,绝大多数农民专业协会不具有合作社的特征;主体地位不明确,责任不清,缺乏统一的设立原则和标准;登记混乱,有的以公司的名义登记,有的以合伙企业的名义登记,还有的以民间社团的名义登记,甚至有许多没有纳入登记。诸如此类的问题使其发展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由此可见,要促使这些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制定全国统一的合作社法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提出:“加快对供销合作社的立法工作,用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其性质和宗旨,规范其行为,保护其权益。” 200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指示:“积极推进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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