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完善对关联贷款的数量限制的规定。
《管理办法》第
32条规定:“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上述规定限定了商业银行对同一关联方的贷款总额和对所有关联方的贷款总额,且均采取限制相对比例的方式。笔者认为,不论银行资本高低统一按比例施加贷款限额,那么大银行(如四大国有银行)由于资本庞大,即使向关联提供了高额贷款,也未必能够达到限额的标准从而产生风险。而对于小银行(如城市商业银行)来说,对关联方提供的贷款可能很容易就达到或超过了关联贷款的限额而降低效率。因此,建议在将关联贷款的数额限定为银行资本净额的一定比例的同时,还应对关联贷款的数量进行限制,可以考虑补充规定,对单一关联方的授信金额总计不得超过1000万元,对所有关联方的授信金额总计不得超过10000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3、完善有关交易条件限制的规定。
《管理办法》第
3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4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上述规定对关联贷款的交易条件作了规定,虽与国际惯例的精神基本吻合,但过于概括,尤其是交易条件和同类交易没有明确界定,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对予以细化,提高可操作性:交易条件应包括利率及相关所有费用、担保物及其评估、保证人有无、贷款期限以及本息偿还方式等。同类交易是指同一银行、同一贷款利率期限内,统一贷款用途的交易。此外,对是否按照商业原则的判断除考虑交易条件外,还应考虑是否按照银行的正常贷款程序(包括但不仅限于贷款调查、评级、授信、审批等)。
4、加强银行内部控制。
关联交易须经董事会或董事会下设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批准是避免银行业关联交易利益冲突的重要法律制度。银监会
《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虽然均对商业银行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人须由独立董事担任作出原则性规定,但仍存在明显不完善之处,尤其是独立董事独立性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因此,在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难以充分实现,独立董事存在被管理层异化的潜在风险。为避免利益冲突,切实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有必要制定详尽具体的规则,建立确保独立董事独立性的配套机制。
5、完善关联贷款的信息披露。
目前,我国关于上市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规定是比较详细的。但是关于其他形式的商业银行尤其是城市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还不健全,需要对披露的方式、内容、标准等方面制定详细的可以实施的规则,便于操作和监督。此外,从关联贷款披露实践来看,多数商业银行均能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披露,但实践也暴露出上述披露要求的不足:要求披露关联贷款的金额及相应比例,但未要求披露关联贷款发生的时间,实践中不少银行仅披露余额以及占比情况,使得公众无法从披露中看出是否是当期发生,无法判断是否是股东长期以关联贷款形式占用银行资金。同时上述缺陷也可能使银行通过不断的转贷来掩盖贷款的真实质量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