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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关联贷款及其合理规制研究

  7、法律责任
  对非公允关联贷款行为人的严厉处罚有利于威慑、遏制潜在的关联贷款违法犯罪行为,为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对非公允关联贷款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
  在台湾,根据《银行法》第127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该法关于关联授信规定的银行,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在香港,根据《银行业条例》第83条规定,任何认可机构违反该条例关于向董事等放款的限度的规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即$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3级罚款(即$20000);或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即$100000)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即$10000)。根据《银行业条例》第85条规定,任何认可机构违反该条例关于向雇员放款的限度的规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即$200000)及监禁12个月;或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即$100000)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即$10000)。
  四、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关联贷款规制的建议
  在我国金融实践中,商业银行的关联贷款已经频繁发生,而且常常成为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工具,造成风险感染和风险外溢,产生较大的信用风险甚至导致个别金融机构的倒闭。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是中国目前发生关联贷款问题最为严重的一类银行,关联贷款是造成不少城市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损失、形成不良资产的重要原因之一,更是少数商业银行、信用社倒闭的主要原因之一,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近几年,各地城市商业银行频繁发生因关联贷款而陷入困境的案例。2004年5月1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于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商业银行关联贷款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不可否认,我国目前对银行业关联贷款的规制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亟待借鉴境外成熟的立法,完善法律,加强对商业银行关联贷款进行合理规制。
  1、完善对关联方的界定。
  《管理办法》对关联方界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对“内部人”的概念界定的缺陷。具体表现为:(1)用语模糊,缺乏明确限定。“高级管理人员”、“分行”、“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等用语都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监管者依法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以及内部人自觉遵守法规。(2)疏忽了监事的“内部人”地位。如果根据监管机构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规章,“监事长”可以纳入到广义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中,但其他监事并不能纳入,而实际上监事对银行的内部决策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我国《公司法》已经将监事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列来考虑关联交易的规制问题。针对《管理办法》在内部人关联交易规范方面存在的不足,建议进一步明确“内部人”的含义,适当限定内部人范围。对“分行”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概念也要结合我国大型的商业银行的实际作出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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