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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诉讼程序法律问题研究

  (三) 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在确权诉讼程序中如果按照此规定确定举证期限,将会使诉讼产生一定的迟延。因原告在债权登记时已向海事法院提供了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作为被告其船舶被拍卖或因发生重大海事事故而设立基金,对将面临的诉讼也是心中有数的,所以,可以为确权诉讼设定较短的举证期限,宜规定海事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超过20日。
  (四) 反诉
   反诉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在确权诉讼程序中,作为被告的债务人不享有反诉的权利。确权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其目的是为实现相关海事债权的尽早分配,能实行一审终审的确权诉讼限于特定债权。确权诉讼中的被告不可能是船舶拍卖价款或基金的债权人,被告即使对原告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所主张的债权当不属上述债权的范围,不适用实行一审终审的确权诉讼程序。典型的例子是: 甲乙两船发生重大碰撞事故,甲船预计其所面临的非人身伤害的索赔可能会超过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此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基金并获得准许,乙船在登记债权后提起确权诉讼,甲船鉴于碰撞事故中双方互有过失,为此提出反诉。就该案例而言,因甲船对乙船的债权不属需要从基金分配的限制性债权,不适用一审终审的确权诉讼程序,因此,对甲船提出的反诉不应合并审理,而应让其另行起诉,适用非确权诉讼程序。
  (五) 增加诉讼请求
  在确权诉讼过程中,作为原告的债权人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法院应如何处理需依不同情况而定。
  1.已登记的债权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债权人登记的部分债权基于某种原因未在确权诉讼中作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提出,起诉后原告又提出增加该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允许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为《海诉法解释》第90条仅规定在7日内起诉,其目的是为避免诉讼过分迟延。如果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进行限制,例如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3日提出,并不会导致诉讼的迟延,且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是否必须就所登记的债权全额起诉无明确规定,宜允许原告就已登记的债权增加诉讼请求。
  2.未登记的债权
  确权诉讼程序是以债权登记为基础,若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债权登记,根据《海诉法》111条、第112条的规定,债权人已经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或已放弃债权,此时应不准许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否则债权登记程序将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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