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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诉讼程序法律问题研究

  五、确权诉讼适用《民诉法》引发的问题
  法律及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确权诉讼的管辖、起诉期间和一审终审,这种法律规定的缺位,使确权诉讼程序从立案受理到法院作出判决的诸环节均应适用作为一般法的《民诉法》。确权诉讼程序是一种独立的程序,抹杀其特殊性而适用《民诉法》将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理想的制度设计是对确权诉讼程序作出专门规定,使诉讼程序的每个环节均有章可循。
  (一) 简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颁行前,确权诉讼似乎可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适用何种程序取决于案件的繁简程度。根据该规定第1条第4项,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不适用该规定。对此有两种理解: 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而仍可适用简易程序,因为《民诉法》对简易程序也是有规定的; 另一种理解是,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不但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也不适用简易程序。确权诉讼作为特别程序本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但第一种理解为确权诉讼适用简易程序留下一定的空间。为实现程序效率,笔者主张确权诉讼案件以采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为原则,不过考虑到确权诉讼程序在审级上的设计是一审终审,对法官素质要求较高,因此在审判组织问题上应适当考虑程序的保障,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为原则,以独任审理为例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独任审理。
  (二) 管辖权异议
  《民诉法》38条规定了当事人享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在确权诉讼程序中应明确规定当事人不享有该权利。债权人在拍卖船舶或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登记债权并根据《海诉法》116条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登记债权及起诉这两个连续的行为表明其接受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的管辖,不应再享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在海事法院申请设立基金,该行为也表明其接受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管辖,债务人不应再享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原告所主张的特定债权均与被拍卖船舶或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从上述《海诉法》设立确权诉讼程序的目的分析,并结合该程序专属管辖制度的设计,也不应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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