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除斥期间
所谓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9]确权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特定债权的数额、性质这种债权实质上是一种请求权而非形成权,所以这7日期间当不属除斥期间。
3.法定期间
依照
《民诉法》第
75条的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笔者认为,
《海诉法》规定的7日的起诉期限应当仅仅是一种法定的期间,其法律性质就如同
《民诉法》第
147条规定的上诉期限,一般情况下是不变期间,如果是基于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未在法定的7日期间内起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二)7日期间的起算与顺延
其一,7日期间的起算。
何谓“办理债权登记后7日内”,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歧议,可能的起算点至少有三个: 申请人签收受理债权登记申请通知书之时; 法院作出准予债权登记民事裁定之时; 申请人签收准予债权登记裁定之时。在笔者所承办的确权诉讼案件中,是以第三个起算点来确定债权人的起诉时间的。因海事法院在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经审查可能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债权登记的裁定,海事法院准予债权登记是债权人起诉的基础,如以签收受理债权登记申请通知书的时间为起算点,则有可能在债权人起诉后出现海事法院不准予债权登记的情况,且时间上对债权人而言较为仓促,以该时间为起诉点并不妥当。虽然海事法院作出准予债权登记的裁定,但送达需要些许时间,在送达前申请人并不知情,以该时间为起诉点也不妥当以签收准予债权登记的时间为起算点较为科学,为此,建议将“办理债权登记后7日内”修改为“在准予债权登记裁定送达后7日内”。
其二,7日期间的顺延。
《民诉法》第
76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债权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未在7日内起诉,应债权人的申请及举证(证明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存在) ,并经法院审查准许,可适当延长7日的期间。
《民诉法》第
248条、第
249条规定,在我国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答辩期、上诉期。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不乏在我国无住所的债权人,即使先前已办理了债权登记,但由于债权登记只是要求提供能证明债权的初步证据,故其在7日的期限内可能难于完成办理起诉所需主体资格、证据材料等的公证、认证手续,这种情形当属其他客观原因之一,其申请应可适当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