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海诉法解释》第90条的理解与适用
《海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债权人依据
《海诉法》第
116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7日内提起。
(一)《海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的期限的法律性质
从本条规定的内容分析,7日期限的法律性质不明,是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抑或仅仅是一种法定期间?
1.诉讼时效
确权诉讼涉及船舶拍卖价款和基金的分配,
《海诉法》规定了未登记债权的法律后果,而没有规定未在7日期间内起诉的法律后果。但根据
《海诉法》第
111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登记后未能在规定的7日期间内起诉的,则不起诉的行为将否定前登记行为,据此可认定债权人依《
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诉法》) 第
13条行使处分权,放弃通过确权诉讼确定其债权的数额及性质以进行债权分配的权利,其债权不能在船舶拍卖价款中受偿,后果应与未进行债权登记相同,即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但其债权仍存在,在诉讼时效内债权人仍享有胜诉权。故就船舶拍卖价款分配所涉及的确权诉讼而言,这7日的起诉期限不是诉讼时效。
《海诉法》第
112条规定的不登记的后果与
《海诉法》第
111条不同,这其实与基金的性质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般是针对一次事故所引起各种索赔的综合性的责任限制,[8]所有的限制性债权均应从基金中受偿,而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并不限于从拍卖价款中受偿,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也可用作清偿债务。因此,在涉及基金分配的场合,公告期间届满债权人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而非仅是放弃从基金中受偿的权利。与前述理由相同,应认定债权人放弃债权,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不能因此认为这7日的期间就是诉讼时效,因为债权人丧失胜诉权的根本原因实际是在于基金的性质有别于船舶拍卖价款。
综上,
《海诉法》第
116条规定的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