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确权诉讼的管辖制度
涉及确权诉讼管辖的法律条款有
《海诉法》第
116条第1款和《海诉法解释》第89条,[5]解读上述两个条款,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 确权诉讼案件专属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排他性管辖,它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又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6]确权诉讼以专属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管辖为原则,法律虽未直接规定本条可否定管辖协议,但依专属管辖的排他性,无论是否有管辖协议,申请人在登记债权后只能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起诉。
但上述专属管辖存在两个例外。
1.仲裁(主管)例外
关于纠纷是以诉讼抑或以仲裁的方式解决,涉及主管问题。法院与仲裁机构在民事纠纷主管问题上的关系是: 对于属仲裁机构又属法院主管的纠纷,具体由谁主管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双方当事人存在仲裁协议的,法院不主管。因此,即使确权诉讼案件专属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管辖,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则债权人应及时申请仲裁。[7]
2“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例外
何谓《海诉法解释》第89条规定的“案件已经进入二审”,司法解释无进一步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也易生争议,可能的认定标准有: 以向海事法院递交上诉状为准; 即使当事人已递交上诉状,也可能存在案卷尚未移送二审,或二审法院收卷后未立案受理,故有第二种判断标准,即以二审法院受理上诉为准。二审程序因当事人上诉而启动,不过二审法院对上诉还需审查,只有上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予以受理。但如果以二审法院受理上诉作为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时间标准,那么在当事人已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前该案仍得移送,此时,该案是否生效,受理债权登记的法院应如何处理等问题将无法解决,因此,“案件已经进入二审”应理解为当事人已提起上诉。
(二) 管辖制度的完善
《海诉法解释》第89条对确权诉讼案件的管辖进行完善,就案件已在其他法院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进行规范,并就一审案件与二审案件两种不情况作出不同规定,但至少遗漏了两种情况。
1.进入督促程序案件的管辖
对进入一审程序的案件,《海诉法解释》第89条仅规定了起诉案件的移送,而未考虑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情形。若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前,已向海事法院(包括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和其他海事法院) 申请支付令的,则即使债务人未提出异议,也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告知当事人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2.进入执行程序案件的排除
在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取得执行依据并申请执行,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并非不可能,此时如何处理《海诉法解释》第89条未有规定。笔者认为,宜规定受理执行案件的海事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告知债权人持执行依据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而无需提起诉讼进入确权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