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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之推定全损

  MIA1906还对船货推定个损进行类型化,该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尤其在下列情况下,构成推定个损:(i)因承保危险使被保险人丧失对其船、货的占有,并且(a)按照情况,被保险人不大可能收回船舶和货物,或者(h)依据情况,收回船、货的费用将超过其收回后的价值:或(ii)船舶受损的,因承保危险使船舶所受损坏严重到修理船损的费用将超过修理后船舶的价值的情况。在估算修理费用时,由其他利益方支付的修理费用的共同海损分摊额不应被扣除,但是应当把将来的救助费用以及船舶如经修缮即应负担的共同海损分摊额训算在内:(iii)货物受损的,修理受损货物以及将货物续运到日的地的费用,将超过货物到达日的地时的价值的情况。上述类型化是保险实务的总结,值得借鉴。但本条未规定运费的推定个损,而运费也是海上保险的主要标的之一,应予规定。一般认为,在船货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运费也成立推定个损,如台湾地区海商法(2000年1月26日修正)第145条规定,运费之委付,得于船舶或货物之委付时为之。故宜规定船舶或货物发生推定个损时,运费也成立推定个损。
  二、需要明确的问题
  针对上述推定全损的一般定义,在界定是否成立推定个损时尚需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一)确定推定全损的价值比较基础
  我国《海商法》和修改建议稿中规定的关于推定个损价值比较基础均是保险价值,海上保险往往是定值保险,故这种确定方法具有容易对比确定、简便易行的优点,但也存在不准确、不合理的缺点。在MIA1906中,是以市场价格而非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推定个损。关于船舶推定个损比较价值,MIA1906第60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是以船舶修理后的价值而非保险价值作为比较的基础。MIA1906第27条第4款也规定,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就确定是否构成推定个损而言,保险单约定的价值并非终结性的。这就是说,在保险单中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要在预训的修理费用和基于市场估价的修复价值之间进行比较,以次定是否构成推定个损。这也是合理的,船舶修理后的价值当指船舶的市场价格,由于修理所需费用是估算的,修理后船舶的价值也是估算的,这往往会导致很大的分歧,且颇费时间和金钱,故几乎所有的船舶保单和运费保单中都规定了在确定是否构成推定个损时应当以保险价值为修理后的价值,实际上抛弃了以修理后船舶的价值为标准的做法。如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19.1条规定,在确定船舶是否构成推定个损时,船舶的保险价值应作为船舶修理后的价值,不应考虑保险船舶或残骸的受损或解体价值。本条是关于确定推定个损成立的特别约定,改变了MIA1906第60条第2款第2项,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若修理费用(5万元)超过船舶修理后的价值(3万元),而未超过保险价值(6万元),依上述保险条款并不构成推定个损(依MIA1906的规定构成推定个损),被保险人不得索赔推定个损,按部分损失却可索赔高于船舶修理后价值的修理费用,显然对保险人不合理。反之,若修理费用(4万元)未超过船舶修理后的价值(5万元),而超过保险价值(3万元),依上述保险条款构成推定个损(依MIA1906不构成推定个损),若按推定个损索赔显然对被保险人不合理,被保险人当然会按选择部分索赔。对于此问题,具有一般立法作用的挪威海上保险计划区分了不同情况选取不同的比较对象:如果修理后的船舶价值未超过保险价值的,应以保险价值为价值比较的基础:反之,应以修理后的船舶价值为比较的基础,以确定是否构成推定个损。显然,该保险计划的规定更具灵活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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