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合同效力终止的时间点
《
合同法》第
96条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依该条规定,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后,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的时间点为通知到达被保险人之时。在保险人解除合同和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间肯定存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可能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讨论中的《关于适用<
海商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稿第四稿)第
49条规定,保险人根据《
海商法》第
235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对合同解除前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无关的保险标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显然,该解释的精神符合《
合同法》第
96条规定,合同效力终止的时间点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时(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导致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除外),这与英国法不同,《1906年英国海上
保险法》第
33条第3款规定,当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单中明示的约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免除责任,但对违反保证前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仍应负责,根据英国法,合同效力终止的时间点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时,而不问违反保证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比较英国法与我国的有关规定,二者实质上的区别是第49条的规定强调的是因果关系的作用,而英国法注重的是诚信原则的遵守。笔者认为,诚信原则素有“帝王条款”之称,是民法更是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其重要性应在因果关系之上,而保证是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之一,在因果关系原则与诚信原则发生冲突时,因果关系原则应让位于诚信原则。如上述,我国《
海商法》第
235条规定的保证是承诺性保证,投保人对确认保证的违反,保险人有权自始取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对承诺保证的违反,保险人得自被保险人发生违反保证的行为之日起解除合同。所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而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合同终止的时间点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时,第49条的解释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