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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保证条款的法律后果

  4、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保证分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那么,在我国是否也存在这两种保证呢?所谓的明示保证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文件中载明的保证条款,我国存在明示保证,无论是法律规定、学术观点还是保险实务对此均无异议。保证在我国海上保险实务中的运用很有限,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现行保险条款中,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6条第3款涉及到保证。该条款当属保险合同的明示保证条款无疑,当然,当事人完全可以特约条款的形式就其他重要保证事项作出约定。
  问题在于我国是否存在默示保证。一般认为,默示的保证有三,即船舶应适航或适货,不得绕航和航行合法。依我国学者的见解,默示是指行为人以使人推知的方式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表意形式,可分为意思实现与特定的沉默,前者指行为以某种表明法律意图的行为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默示,又可称为行为默示,后者指行为人以不作为或有特定意义的沉默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沉默,这仅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将特定的沉默视为默示。海上保险保证中的默示应属特定的默示,也就是说仅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将特定的沉默视为默示,而船舶应适航或适货及不得绕航属《海商法》明文规定的承运人法定的义务,且《海商法》第244条也将不适航作为除外责任,航行合法也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所涵盖,因此,默示保证存在与否并不重要。
  二、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
  1、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依《海商法》第23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立即通知保险人,但法律未明确不通知的后果。讨论中的《关于适用<海商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稿第四稿)第47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海商法》第235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不影响保险人行使相应的权利。该条规定中的“相应的权利”应指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但该解释仅从保险人行使权利的角度规定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而违反保证的后果并不限于此,还应包括被保险人续保机会的丧失。续保(Held-Covered)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知悉后迅速通知保险人;二是接受修改后的保险条款和保险人要求支付的合理的保险费。可见,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时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是续保的先决条件,若被保险人未能履行通知这一法定义务的,则丧失对违反保证条款的补救机会,保险人有权不予续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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