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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保证条款的法律后果

  (2)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根据《海商法》第235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违反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条款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以我国的现行法分析,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当属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保险合同则属附解除条件的保险合同。当然,保险合同所附解除合同的条款可能不限于保证条款,而要宽泛得多,这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3、保证条款必须得到严格遵守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上成立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该条即是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我国《保险法》及《海商法》未直接规定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3款即规定,前款所述的保证,无论对风险的发生重要与否,保证是一种应严格遵守的条件。该规定的合理性在于,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于保险人无法直接控制船舶和货物的运动,也不能全部掌握保险标的实际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为将承保风险限定在合同订立时可预期的范围内,不改变合同订立及履行的基础,要求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保证,不得有丝毫违反。
  不仅是权威的法学家,即使保险业本身也对完全严格地适用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的做法提出了严厉的批评。英国法中的保证制度已通过各种手段得到了缓解。如上述,为了减轻传统保证制度的苛刻条件,现代保险法尽量对保证条款的运用加以限制,如保证事项必须为重要事项、已续保作为违反保证的补救措施等。所以,被保险人是在保证已被限制的情形下严格遵守保证,保证不是置被保险人于绝境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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