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违反保证条款的法律后果

  (2)承诺性保证
  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已经存在,被保险人的这种允诺可以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前者是指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后者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有论者认为,我国保险实务中不存在确认性保证,且英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证属承诺性保证。这种观点并没有阐述其理由,值得商榷。英国保险法所规定的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存在与否的保证,这种保证就属于对过去存在事实的保证,是确认性保证。至于我国保险实务中是否存在确认性保证,据笔者所知,在保险实务中,一般是将确认性保证作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处理,因此,《海商法》第235条规定的保证不包括确认保证,而仅指承诺性保证,而且是对重要事项的承诺性保证。现代保险法尽量对保证条款的运用加以限制,其中之一就是保证的事项必须是重要事项。这种理解符合对保证条款的运用进行限制的趋势,避免保险人将非重要事实的告知变为被保险人必须严格履行的保证,因为“告知与保证不同,告知仅实质上正确即可,而保证则必须严格履行”。
  (3)履行保证的主体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关于履行保证的主体使用的是“the assured”,其意思是被保险人。按照《海商法》第235条的规定,履行保证下的主体也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存在交叉的情况,二者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当投保人不是保险人时,投保人所作的保证能否约束被保险人值得探讨。保险合同虽然为投保人签订,但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保证的主体仍为被保险人,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保证条款虽为被保险人设定了义务,但只有遵守该保证才能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遵守保证是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的前提条件。
  2、保证条款的性质
  (1)条件条款
  在十九世纪的英国,合同法将合同条款依其重要程度分为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条件之意可确定为对事实的陈述或承诺,这种陈述或承诺构成合同不可缺少的条款。如果对事实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或承诺得不到履行,无过失当事人可将违约当作拒绝履行,这可使他免除进一步履行合同的义务。保证不是很重要的条款,无过失当事人在对方违反担保的情况下,无权拒绝合同的履行,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近年来,这种区分标准已为以违约及其后果严重性为基础的灵活判断标准所取代,法官通过对香港菲尔装船公司诉卡韦沙基·凯萨有限公司等案的裁判,发展出一种新的合同条款即中间条款,对解除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不履行中间条款,免除无过失当事人进一步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取决于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性。可见,英国合同法上的保证条款与题述保证条款在语源(Warranty)上是相同的,但实际上二者并不相同。根据《海商法》第235条的规定,就保险人享有解除权而言,条文中的保证条款属英国合同法上的条件条款。当然,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条款未有与英国法相同的分类,为此,这种提法仅仅是理论上的分析,这种分析有助于更好地理解违反保证条款所带来的后果。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