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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

  1.被告蔡海庭赔偿原告蔡华日37,717-20元,反诉被告蔡华旧赔偿反诉原告蔡海庭3,360元,两者相抵,被告蔡海庭应赔原告蔡华日34,357-2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原告负担4,060元,被告负担1,070元。反讼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原告负担2,173元,反诉被告负担127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三、评析
  本案主要有三个问题,分述如下:
  1.事实推定在查明案件事实上的运用。这是一起典型的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本案的关键是正确划分碰撞双方所应承担的碰撞责任,查明事实是划分责任的基础。船舶碰撞发生于海上,与陆上的交通事故不同,其具有证据难于取得或难于取得全部证据的特点,因此有海事无证据一说,这就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虽无直接证据,本案厦门海事法院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查明了C船是否逃离事故现场这一事实。所谓的事实推定是指在民事诉论中,法官根据某一已被确认的基础事实,按逻辑和审判经验及科学原理,推论与之相关的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根据C在出海生产期间未向本村04电台报告碰撞经过;该船回港后也未向渔港监督部门报告发生碰撞事故;航行在前的B船能在出事海域找到B船;前来救助的“闽狮渔2106”船亦能找到该船;C船碰撞后离B船最近等基础事实,法院推定被告经多方寻找却找不到B船的辩解不可信,确认C船碰撞后逃离事故现场船舶发生碰撞后,碰撞船舶应互报本船情况,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这是《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海商法》规定的碰撞船舶的法定义务。C船碰撞后逃离现场,不但丧失了两船绞在一起的施救良机,使他船陷于危险之中,也给事故的调查带来困难,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查明两船在瞭望、安全航速、碰撞危险、配备适任船员均存有大体相当的过错后,依据推定所确定的C船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厦门海事法院判决C船承担60%的碰撞责任,B船承担40%的碰撞责任是正确的。
  2.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身伤亡赔偿的诉讼请求。蔡圆目因船舶碰撞受伤,其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属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构成独立之诉,不宜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这一财产案件合并审理,这样做有利于保护伤者的权利和案件的审理。《海商法》第169条(3)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承担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蔡圆目虽是碰撞船上的船员,但应属该款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故C船对蔡圆目负有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蔡华日作为船东对任职船员也应依据雇佣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总之,原告也是责任者,故蔡华日不宜直接要求C船就蔡圆目所受伤害进行赔偿,除原告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赔偿超一过应承担的比例,才有权向对方追偿,否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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