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其反诉无效;反诉请求、理由严重违背事实,无法成立。
二、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A船、C船在能见度不良,无雷达导航的情况下航行,思想麻痹,疏忽瞭望,且未使用安全航速,均违反了《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5条、第6条、第7条第1项,第19条第2项的规定:C船在事故发生后擅离事故现场,违反了《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37条的规定,该船除船长蔡海庭持有四等船长适任证书外,其余船员均未持有适任证书,违反了《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6条的规定,A船所有人员均未持有适任证书,严重违反《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6条的规定。故C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A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船期间的船舶损失,因修船期间海况不适宜出海生产作业,故对原告诉请的船期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鱼货因泡水降价处理所受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蔡圆目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应由其本人主张诉讼权利,且碰撞双方船舶对船舶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应负连带责任,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承担的比例的情况下原告不宜直接向被告索赔,对原告主张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合并审理。但反诉原告主张的修船期间的工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
119条、《
海商法》第
168条、《
民事诉讼法》第
126条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于1997年12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