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船属钢质拖网渔船,总长27.5米,型宽5—4米,型深2.4米,71总吨,功率202千瓦,船籍港泉州港,核定航区闽浙粤沿海,限七级风以下航行作业。11月10日泉州渔检作出甚验结论,C船损坏情况为,船首两侧舷墙外板向内凹人,高为0.6米,长2.1米,平均凹深0.15米左右,船首靠近水线处向内凹人两处分别为0.27米×0.22米,平均深为0.105米和0:21米×0.24米,平均深为0.05米。船上除A船主持有四等船船长证书外,其余职务船员均未持有效证书。经泉州渔港监督处调查确认,C船所需修理费用8,400元。1997年2月,C船到龙海国安造船厂进行整船修理保养,共发生修理费54,986元。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1日0330时许,其所属A船在渔场作业后返航,当航行至北纬24度44.678分、东经118度52.547分时,C船在能见度差,未采取安全航行措施的情况下,操作失误,致使该船强烈碰撞并插入A船左舷偏后部。碰撞发生后,C船在A船进水下沉、船长蔡圆目受伤严重的情况下,将船倒车退出,逃离事故现场。A船在其他船只救护下返港。事故造成蔡圆目严重受伤及经济损失97,350元。事故经泉州渔港监督处勘查,认定C船对事故应承担70%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5,145元。1997年4月21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其所属A船因碰撞损失修理20天,导致对拖渔船B船(主船),A船停航20天,无法生产作业,实际损失105,000元。另因A船被碰船体进水,鱼货因海水浸泡价值贬低,损失10,65。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船舶停航损失、鱼货损失115,650元。
被告答辩兼反诉称,其对泉州渔港监督处的事故调查处理决定书有异议,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是其单方确定的,被告不予承认。1996年11月1日0230时许,被告所属C船从祥渔港启航出海捕鱼,航向100度,出港后,天气发生变化,晨雾浓,能见度不良,为此,C船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约0320时,该船航经北纬24度45分55秒、东经118度53分55秒,在未发现任何灯光、目标的情况下,船舶突然遭到重碰,始知与黑暗中急驶而来的A船发生碰撞,A船左舷强烈碰撞C船船舷。为避免A船发生危险,“闽狮渔2989”船即倒车退出,而A船仍高速进车,致两船迅速脱离。C船随即停车,而A船未减速瞬间消失在浓雾中,虽经C船在出事海区多方寻找仍无结果,遂续航。被告认为,A船违反了《国际避碰规则》和《
海上交通安全法》,直接导致了碰撞的发生,应对该事故承担全责,为此,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2,986元(船体维修费54,986元,修理期间船员工资损失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