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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船舶租赁合同案

  第三种意见认为海运公司诉请赔偿的损失为其在前一案件中因船舶碰撞造成货损,而按碰撞过失比例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事故航次中外贸集团未就船舶驾驶向海运公司或“清风洲”轮发出任何指示,故其对碰撞事故及货损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期租合同具有提供劳务合同的特征,在期租合同项下出租人负责配备租赁船舶的船员,在租期内,出租人配备的船员应对船舶的航行安全负责,但就船舶的营运和使用,则应根据承租人的指示行事。本案“清风洲”轮的所有船员正是由海运公司配备并负责管理,而该轮船员却未能遵守《避碰规则》的规定谨慎驾驶船舶,保证航行安全,即海运公司不能尽到安全提供劳务的义务,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国内沿海货物运输驾驶船舶过失不能免责)。外贸集团在履行期租合同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第一种处理意见的错误在于:首先,该意见忽略了期租合同与一般财产租赁合同的不同之处,即期租合同还具有提供劳务合同的特征,一般财产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通常不需借助出租人的行为或劳务来完成,而期租合同却必须通过出租人提供的船员劳务才有可能实现对租赁船舶的经营使用。承租人虽应承担经营风险,但若经营中发生的海损事故系由出租人未能安全提供劳务引起,承租人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这种意见从运输合同的角度来分析出租人的责任,其出发点本身就是错误的。期租合同只有在承租人租船运输自己的货物时才具有运输合同的特征,而本案外贸集团以租赁船舶运输第三人的货物,故本案合同不具有运输合同的特征,不应确定本案合同具有运输合同的属性,从而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判断;再次,租船合同具有较强的任意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占重要地位,本案合同的约定是公平的。就本案而言,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根据不在于其收益的多寡,而在于其对损失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以收益的多少为标准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显然不妥。
  一审判决基本取第二种意见,混淆了租船合同与保险合同这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也是错误的。本案期租合同中所谓的保险条款显然是因当事人对货物运输保险的代位追偿不了解而订立的,认为货物已保险即可免除海损责任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可否认可通过投保承运人运输责任险达到分散、转移风险的目的,但即使在外贸集团已“代办”承运人运输责任险,因碰撞发生的货损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的责任有多大等,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应依保险合同处理,在审理租船合同纠纷时,我们不能当然地认为只要投保承运人运输责任险即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投保的险别或未投保就犯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混淆了租船合同与保险合同这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以租船合同的审理代替对保险合同的审理,导致错误结果。这种错误具有一定隐蔽性,是审判中常犯的错误,应引起注意,并应坚持一案只审理一民事法律关系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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