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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理解与适用

  (三)受害人的选择权
  该条规定使用“可以”、“也可以”用词,从文义上分析属选择性用语,有人认为,本条规定意味着油污事故受害人在行使索赔权时只能择其一起诉,选择了船舶所有人作为索赔对象后,不得再对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提起诉讼,反之亦然,但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这种观点值得探讨,首先,按照这种理解,本条的立法目的将部分落空,因为选择了船舶所有人将导致不能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后果,本条也就无存在的价值。其次,按照这种理解,受害人必然选择履行能力强的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作为索赔对象,且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此时,船舶所有人作为侵权人理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那么上述理解就是错误的。其实本条是授权性规范,赋予油污损害受损害人选择权,受害人既有权选择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之一为被告,也可以选择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
  (四)两个保赔保险人
  从理论上分析,与财产保险一样,保赔保险也有双重保险的问题,即会员船东向一家保赔协会投保后,又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同样风险责任的保险,双重责任保险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经保赔协会同意的双重责任保险,另一是未经保赔协会同意的双重责任保险,后一种情形往往是保赔协会的除外责任。因加入多个保赔协会需交纳多份费用,在实践中,船东从经济方面考虑,同一船舶一般不会加人多个保赔协会,故本条所规定的责任保险人应仅为一个保赔协会。
  三、适用
  笔者认为,在适用本条时,应明确以下事项。
  (一)适用范围
  只有存在保险人或保证人时,本条才有适用的余地,为此,明确油污责任保险的范围也就可以界定本条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理论上对1969CLC之1992年议定书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但实践中船舶强制油污保险的实施范围有限,除根据1992年议定书,航行于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货油的船舶进行的强制保险外,目前只有深圳规定进出深圳港载运2000吨以上货油的船舶必须强制保险,上海规定对港内供油船舶实施强制保险。当然,也有为数不多的沿海、内河载运2000吨以下货油的船舶自愿进行油污责任保险,本条对此也适用。随着我国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逐步建立,油船强制保险制度的施行,本条的适用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二)法定的普通共同诉讼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条规定,该法第97条的适用优先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即使受害人与责任保险人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也是如此,这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受害人享有的是法定的诉讼上的权利。本条是规定于诉讼法审判程序的章节中,受害人只能在诉讼程序中行使该权利,所以,受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诉权。本条第一款适用的结果就是将诉讼标的互有牵连的两个诉讼,即受害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侵权诉讼、船舶所有人与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之间的合同诉讼合二为一,形成一个普通的共同诉讼,而无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在决定合并审理前需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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