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应记载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可能包括银行、国际油污赔偿基金。根据交通部1980年7月29日《关于认真贯彻执行<1969CLC>的通知》,我国航行于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尚未进行保险的,作为临时措施,船舶所有人需到船籍港港务监督部门为其所属船舶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该证书现已停发),申明公司对其船舶所造成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负责。即船东为自己提供“保证”,这并非《
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因为债务人本来就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所以,本条所称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理应不包括“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上所记载的船东。除此之外,在油污事故发生后,船东以外的其他人也可能向受害人或有关主管当局等就油污的损害赔偿提供财务保证,这种保证一般是连带责任保证,在提起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时,受害人也可基于《
担保法》直接向其提出诉讼请求、显然,其起诉的依据并不是本条,本条规定的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不包括此类保证人。
(二)被告而非第三人
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为油污诉讼的被告当无疑问,由于本条规定“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未直接明确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地位,那么他们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呢?笔者认为,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应为油污诉讼案件的被告。如所周知,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前者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而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保证人作为索赔对象,属被动一方,无提起诉讼的理由,因此其不可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后者是以申请参加或由法院通知参加的方式加入到诉讼中,且索赔人无权直接将保险人或保证人列为第三人,所以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虽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但依本条在索赔人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提出赔偿诉讼时,其并非以这两种方式参加诉讼,所以,保险人或保证人应非油污诉讼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讨论稿)》第
82条规定,海事法院根据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要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我们认为,该规定值得商榷,即使油污损害受害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油污损害这一侵权的事实和《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97条的规定,而不是保赔保险合同,受害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油污损害所致损失,因此,受害人提出的应是油污损害侵权之诉,而非保赔保险合同之诉。这也可以从1969CLC第7条第八款的规定中得到印证,因为保险人或保证人可以援引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油污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但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保赔保险合同中的抗辩)、船舶所有人作为油污事故的侵权人,理应成为油污诉讼的共同被告,而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